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琪和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擅自將A02擁有之其中21萬股移轉登記給自己(使自己總共擁有51萬股即公司總發行股份數100萬股之過半股權)」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凱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股權變動之事實,竟在凱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事項」欄上,填載「申請董事持股變動變更登記」,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凱馺公司上開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規定,而准予備查,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所為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杜
撰不實事項辦理董事持股變動變更登記,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事後業已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書等情(見他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已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讓
渡書,應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據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收執取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84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於民國108年5月間,各持有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馺公司)之股份各30萬股,A04並自當時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A04明知未得A02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以該公司名義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董事持股變動」之公司變更登記,擅自將A02擁有之其中21萬股移轉登記給自己(使自己總共擁有51萬股即公司總發行股份數100萬股之過半股權),並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於同日將該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以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29290號函處分「准予備查」,而將「董事長A04持有該公司51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A02及臺中市政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2委由張德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當時未經告訴人A02之同意或授權,欲將告訴人就該公司擁有之21萬股股份轉讓予自己並欲就此情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惟辯稱:我指示我公司員工蔡嘉仁研究要如何把股權轉讓給我,他是公司的會計,後來就莫名其妙辦好了;當時是告訴人的兒子A03同意把告訴人的這些股份轉讓給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蔡嘉仁、A03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2929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兒子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兒子有同意為上揭股權之移轉乙情為真,被告仍明知該次告訴人股權之變更登記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況證人A03於本署偵查中亦否認有與被告討論過要移轉其父親擁有之21萬股之事,被告為上揭股權變更登記時,自明知自己未經該等股份之所有人同意,而明知上揭申請股權變更登記屬內容不實之事。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指示員工研究如何變更登記,結果後來就已經登記好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如未有進行股權移轉登記之指示,員工焉會直接以公司名義申請登記,況被告縱使未明確下達開始進行登記之指示,然其既已針對該變更登記乙事下達指示,被告本欲使上揭登記之結果實現、且可預見員工會依其指令進行登記,此結果之發生自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上揭所辯縱使為真,亦應與無解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1年3月間進行上揭股權轉讓時,先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或股權轉讓契約書,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申請完稅證明後,向臺中市政府行使之,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惟凱馺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屬財產交易,並無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如有出售價格與出資額成本間差額之利潤,個人股東應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等情,有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路資訊文章存卷可考,本案變更登記前自無先行繳稅及申請完稅證明之必要;況本次申請變更登記內容,係對董事長之持股數進行變更登記,而非股東間轉讓股份之登記,此觀上揭申請登記文件自明,被告自無告訴意旨所指於變更登記前需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區繳稅或申請完稅證明之必要;而依臺中市政府114年7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463560號函提供之111年3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中,亦未見臺中市政府有收受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任何文書,僅有收受以凱馺公司之名義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自未見被告有告訴意旨所述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或股權轉讓契約書之事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上揭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臺中市政府114年7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463560號函既載明董監事持股非屬登記事項,僅為備查性質等語,顯見公務員確認申請人備齊相關應備文件而進行形式審查後,即應進行登記,本無實質審查該股數有無真正變更、或因此拒絕變更登記申請之權限,承辦公務員自非因陷於錯誤始行進行變更登記、實際上亦未生處分告訴人股權之結果,被告上揭所為自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涉。上揭部分應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