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林光穫被 告兼 上 一人代 理 人 林宜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黃子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宜錦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址龜山廠」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址廠房」、第10至11行關於「惟義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惟義哲公司於同月26日收受前述裁處書後,於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情況下,林宜錦不顧前開停工命令,仍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上址命員工續行操作,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義哲公司代理人林宜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⑴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⑵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⑶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為行政刑法,惟依該條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針對企業組織所設轉嫁代罰之立法型態,而係因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時,對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人所為處罰之規定,是該條文中所規定之負責人,自以對該公私場所有實際管理權限之人均應負責,否則實際上掌握公司營運權限之人推稱非登記負責人而得以躲在幕後而規避責任,登記負責人亦諉以對公司無實際管理權限不應負此刑責,相互卸責而逃避刑罰,顯然違反刑事責任原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宜錦自111年5月間起為義哲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林宜錦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77頁),依上開論述,被告林宜錦為義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法自應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之刑事責任。核被告林宜錦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林宜錦為被告義哲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義哲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林宜錦自111年5月間起至114年3月7日遭查獲時止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宜錦為義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不得逕行設置、操作,竟於收受停工處分後,未遵守停工命令,不僅無視公權力,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宜錦、義哲公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遭查獲後即未再有製程運作,並諮詢環境技師申請許可證補正評估、準備關閉工廠及解散程序,有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稽查紀錄、諮詢及討論紀錄、照片附卷可稽,參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宜錦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林宜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命令之期間、致生環境危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法人即義哲公司部分,審酌其實際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及其資本額為新臺幣6千萬元(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7頁),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另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㈣至被告義哲公司、林宜錦共同辯護人請求均給予緩刑宣告,

惟被告義哲公司、林宜錦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渠等坦承犯行、查獲後即已停工、諮詢補正許可證之犯後態度等情,均已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等科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被告林宜錦自承於義哲公司第一次遭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有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0年7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7410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決書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竟仍再度違反停工命令續行操作,且違反期間非短,顯然心存僥倖,又所違反犯行影響公益,若被告等僅受有期徒刑或罰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等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等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均不宜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88號被 告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林光穫 住同上被 告 林宜錦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林光穫),並在上址設有廠房,林宜錦明知義哲公司在上址龜山廠從事塑膠及合成樹脂製造業,依規定應取得固定汙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備設置及操作,然義哲公司因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廠房擅行操作,嗣於民國110年3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臺中市環保局對義哲公司以110年7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074107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並命義哲公司停工。惟義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復經臺中市環保局於114年3月7日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義哲公司仍未取得許可證且未依規定停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宜錦為被告義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上開臺中市環保局之停工命令且義哲公司尚未申請操作許可證,臺中市環保局於114年3月7日至被告義哲公司廠房稽查時,發現未依規定停工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紀錄工作單、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被告義哲公司前因違反規定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5日函文、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被告義哲公司於114年3月7日經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未依規定停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宜錦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林宜錦為被告義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告義哲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