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瑞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給付費用之利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於114年11月4日以中檢介篤114偵34473字第1149145699號函檢附起訴書之附件,應予補充並遮隱附件上之身分證號碼、信用卡卡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瑞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罪數: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
、地點先後盜刷金融卡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率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金
融卡,更進而持金融卡盜刷不法得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4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地點,盜刷金融卡後,獲得免除給付費用之利益共新臺幣17,794元,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之金融卡,同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但上開金融卡未經扣案,本身價值低微,一經掛失即失其效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