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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荷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荷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妨害風化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發洩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温弋杉之機車,致該物品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25號被 告 王荷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荷妙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凌晨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徒手推倒温弋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座墊、右側車殼磨損、防燙蓋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温弋杉。

二、案經温弋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荷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弋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出具之運達機車行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