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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珉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8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珉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卷附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珉彥與告訴人洪芸函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⑵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1、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之傷害犯行及毀損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重合,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訴諸暴力,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下巴及右眼角擦傷、右側手指挫傷、右側第三指骨骨折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毀損之財物為iPhone15 pro手機1支,價值不低;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0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80號被 告 林珉彥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蔡忞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珉彥與洪芸函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旁巷口,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詎林珉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推洪芸函及掐其頸部,並摔毀洪芸函所有iPhone15 pro手機1支,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見洪芸函跑回租屋處時,復以門夾洪芸函之手部,致洪芸函因此受有頭皮血腫、下巴及右眼角擦傷、右側手指挫傷、右側第三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芸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芸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前揭手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