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文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侵犯他人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5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 告 劉文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斯於民國114年8月2日11時30分許,見陳造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門未鎖,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造家放置在1樓房間書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850元(按係50元硬幣17個)放進自己口袋內而竊盜得逞,旋為正在上開住宅內午睡之陳造家發現,劉文斯立即逃離上開住宅,陳造家亦緊追其後,劉文斯遂先將所竊得之其中12個50元硬幣返還予陳造家,隨即為圖逃逸而與陳造家拉扯扭打,再趁隙逃走,警方據報到場,循線於同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58巷口處逮捕劉文斯,並扣得劉文斯所竊得而未返還予陳造家之50元硬幣5個(已發還予陳造家)。
二、案經陳造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斯於偵查中坦承涉有竊盜犯行,雖被告供稱警方在其身上查獲之50元硬幣5個係自己所有而非行竊得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造家指證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圖逃逸而與被害人陳造家拉扯扭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係屬強盜,供稱略以:對方追我時,從後面推我,我因而跌倒,我當然就抓住對方,對方就打我,我就站不住、差點跌倒,我就抱住對方,才有近身的動作;是對方先對我動手的,我不承認強盜等語,而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追到對方時,就把對方的衣服拉住,我說要叫警察,對方說沒關係你叫啊,對方就一直想要跑走,我一直拉著對方要求把錢還給我,對方才從口袋拿錢出來還我,後來就把我推倒,當時我們也有扭打,因為當時下雨且我只有穿一件內褲,所以我就讓對方離開了;我手及腳的傷勢是與對方拉扯扭打時受傷的,但當時的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被害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觀之,則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亦即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是否相當,尚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具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