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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46129945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6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躲避查緝,冒用其弟蔡明諺之資料應訊,而為上開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冒用其弟蔡明諺之名義,偽造「蔡明『彥』」之署名(簽錯字),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蔡明『彥』」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14年6月25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偽造「蔡明彥」署名2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蔡明彥」署名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蔡明彥」署名4枚 4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偽造「蔡明彥」署名1枚 5 毒品初驗報告 偽造「蔡明彥」署名1枚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偽造「蔡明彥」署名1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偽造「蔡明彥」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79號被 告 蔡明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1時3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而遭警方盤查。詎蔡明儒於員警盤查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向警方表示其係蔡明諺即蔡明儒之胞弟,且冒用蔡明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22時15分許,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第1次)上,均偽簽「蔡明彥(正確寫法應為蔡明諺,為蔡明儒誤簽)」之簽名,復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蔡明諺身分按捺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明諺、刑事犯罪偵查及解送人犯之人別資料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員警偵辦他案經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第1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6月25日調查筆錄(第1次)、毒品初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蔡明彥」之簽名、指印,僅表示係「蔡明諺」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蔡明諺」本人所立具,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身體、處所及物件等實施搜索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明彥」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1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蔡明彥」署名及指印,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