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指訂單」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依訂單」、第17行「經撥打無人回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經撥打陳柏豪所提供之買家聯絡電話亦無法取得聯繫」;另補充「被告陳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1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5至12頁,審易卷第50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則不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劉邦俊詐騙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其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貨款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42號被 告 陳柏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149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12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網路物流平台Lalamove(即由該平台提供代為跑腿即送貨員、代墊貨款之服務),佯為賣家,向送貨員劉邦俊佯稱有買家向其購買貨物,遂委託劉邦俊代為跑腿送貨,且代墊買家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使劉邦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平台上接下訂單後,即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向賣家取貨,並指訂單指示為買家代墊貨款2000元,再依訂單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交貨,然抵達後無人前來取貨,且發現賣家及買家於網路物流平台Lalamove均登記相同之門號0000000000,經撥打無人回應,詢問佯為賣家之陳柏豪後亦以各種理由塘塞,劉邦俊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劉邦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豪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在訂單上留的賣家與買家的聯絡電話均相同家就是之前臉書刊登將我招募至詐騙集團的人,我只是想以上開方式引誘其出面等語。惟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邦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Lalamove平台訂單紀錄截圖、取貨回報Lalamove公司照片、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況被告倘只是為調出招募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成員,何以須事先向告訴人收取貨款,顯不合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9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