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尚祖
刁莉娟
鄒豐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48號、114年度偵字第2143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尚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6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刁莉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鄒豐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簽立」;並補充「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①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不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3人所為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構成要件,惟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自白
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支付命令、債權分配表、調解筆錄)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3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密接之時、地,先後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將前揭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均坦承不諱,且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21433卷第58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虛捏債權,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持本案借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債權分配,妨害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其他真正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利益,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或分期履行中(詳如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42至43頁);暨其等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王尚祖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9至20頁),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王尚祖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3至65頁),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王尚祖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尚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王尚祖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王尚祖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王尚祖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刁莉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1頁),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刁莉娟追究本案之意(見偵21433卷第48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刁莉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鄒豐吉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3至29頁),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徵得告訴人諒解(見偵21433卷第48頁),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鄒豐吉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鄒豐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本案借據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8號114年度偵字第21433號被 告 王尚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里32鄰學勤路26
2號19樓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刁莉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之8居臺中市○○區○○街000號A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鄒豐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A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祖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A02有債務糾紛,經A0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王尚祖清償借款,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借款訴訟)確定A02對王尚祖確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債權存在;而於上開民事訴訟期間,王尚祖為妨礙A02之債權合法受償,明知其與刁莉娟並無1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本案不實債權),竟透過其友人鄒豐吉結識刁莉娟,並於111年1月22日(即刁莉娟遞狀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前某時,與刁莉娟、鄒豐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鄒豐吉指示刁莉娟出名與王尚祖偽造不實之1200萬元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再由刁莉娟持以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聲請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誤信刁莉娟對王尚祖確有本案不實債權,進而將刁莉娟對王尚祖之本案不實債權存在之事項,記載於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1年2月9日核發予刁莉娟,嗣刁莉娟即持該支付命令行使,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支付命令、分配表電磁紀錄,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復由鄒豐吉指示刁莉娟以本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王尚祖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使臺中地院之司法事務官將本案不實債權記載於111年5月4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並使王尚祖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刁莉娟則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利益,惟因A02知悉刁莉娟持本案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案件認定本案不實債權不存在(刁莉娟於113年7月22日撤回該案上訴而確定)而未遂。詎料王尚祖、刁莉娟、鄒豐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又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由鄒豐吉指示刁莉娟以本案不實債權聲請臺中地院調解,而於113年1月11日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經形式審核後將刁莉娟對王尚祖之本案不實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準公文書之調解筆錄上,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13年2月2日判決後,據以作為上訴理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法院作成調解筆錄之正確性及調解程序之公信力。
二、案經A02委由李東炫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尚祖、刁莉娟、鄒豐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鄒豐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刁莉娟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翻拍照片(含同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75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支付命令、同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5日中院平民執111年度司執亥字第93372號函、被告刁莉娟111年1月2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含所附之臺中地院111年5月4日債權憑證)及111年7月1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被告王尚祖、刁莉娟於103年3月20日簽訂之借據)、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支付命令、被告刁莉娟、鄒豐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8月29日113中分慧民舉決113重上92字第08263號函及所附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費狀翻拍照片(均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3270號卷)、被告鄒豐吉匯款證明(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433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申請人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分配表電磁紀錄,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分配表、調解筆錄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調解委員或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準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王尚祖、鄒豐吉、刁莉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案借據)、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罪嫌(支付命令、債權分配表、調解筆錄),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尚祖、鄒豐吉、刁莉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尚祖、鄒豐吉、刁莉娟於本案犯行中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成詐取債權不法利益及減少清償債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3人上開行為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具有局部同一性者,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王尚祖、鄒豐吉、刁莉娟上開犯行尚未得利而未遂,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六、被告王尚祖、鄒豐吉、刁莉娟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鄒豐吉、刁莉娟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上情,量以適當之刑。
七、本案借據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甚為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