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婷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怡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怡婷與周淑卿為同事關係,王怡婷自民國113年5月起向周淑卿陳稱其可代周淑卿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黃金,並將黃金交予周淑卿,後續周淑卿可待黃金價格上漲後再出賣獲利等語,周淑卿遂於113年5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王怡婷,交由王怡婷轉交「陳家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黃金。王怡婷經計算黃金價格後,將其中27萬餘元轉交「陳家瑋」,將剩餘之2萬餘元退還周淑卿。「陳家瑋」遂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持上開27萬餘元購買黃金。待黃金購入後,王怡婷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黃金轉交周淑卿,且於114年3月27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指示「陳家瑋」將黃金出售,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然「陳家瑋」嗣後未將出售黃金所得價款交付王怡婷,即音訊全無,致生損害於周淑卿之財產。
二、案經周淑卿委由鍾柏渝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9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卿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周旭祁之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綜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見他卷第99─10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陳家瑋」持告訴人交付之27萬餘元購入黃金後,被告始終未將實體黃金轉交告訴人(註:被告只有傳送黃金之照片予告訴人而已,見他卷第19頁),依民法關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認告訴人始終未取得黃金之所有權,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擅自指示「陳家瑋」出售黃金之行為,自無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2、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被告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入取得黃金後,理應將黃金轉交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決定何時出售獲利,然被告卻未將黃金轉交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指示「陳家瑋」出售黃金,致「陳家瑋」出售黃金後音訊全無,未將出售所得價款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堪認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與公訴意旨所稱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40、4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黃金,本應依約辦事,卻違背其任務,未將黃金轉交告訴人,更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指示「陳家瑋」出售黃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7萬餘元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詳如下述);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家瑋」出售黃金後,未將出售所得價款交予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本院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