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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同年月17日16時29分許,持其外裝有雙子星米菲兔圖樣……感應瓷釦1只」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6時32分許,持其裝有雙子星美樂蒂圖樣……感應磁釦1只」;並補充「被告陳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以佯稱失主方式冒領告訴人李岳霖之遺失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審易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有於空中大學進修取得學分證明、從事機場地勤人員、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雙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1至3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且另有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現尚在偵查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1 錢包1個(價值150元) 2 雙子星美樂蒂圖樣悠遊卡1張(含儲值餘額1,051元) 3 現金100元 4 感應磁釦1個(價值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73號被 告 陳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皇居店內,向該時值班之店員夏紫妤佯稱是否有拾獲其在該店內所遺失之錢包云云;適因恰有李岳霖於同年月17日16時29分許,持其外裝有雙子星米菲兔圖樣悠遊卡1張(含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051元)之錢包(價值150元,內有零錢100元、感應瓷釦1只【價值50元】),放置在上開店內收銀櫃檯處感應支付消費後忘記取走,經店家拾獲予以保管,並通知李岳霖前來領回之情,夏紫妤乃因而陷於錯誤,將李岳霖上開錢包交與陳啟瑞辨識,陳啟瑞即接續向夏紫妤佯稱確係其所遺失之錢包云云,致夏紫妤誤以為陳啟瑞即為該錢包之失主,即將該錢包交還陳啟瑞,陳啟瑞得手後即行搭車離去。嗣李岳霖於同年月22日前往上開超商欲領回錢包時,驚覺已遭人冒領,復於翌(23)日20時許,接獲訊息通知其上開悠遊卡遭人在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申請退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啟瑞固坦承上開犯行,惟仍辯稱:伊以為該錢包是伊的,伊就拿走,拿悠遊卡去退卡時,伊也以為是伊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李岳霖於114年2月17日16時29分許,持上開錢包在上開超商櫃檯感應消費後忘記取走,經店家拾獲保管並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回,嗣被告於同年月19日19時0分許,在上開超商向證人夏紫妤取走上開錢包,而該錢包外裝之上開悠遊卡於同年月22日13時27分許,遭被告持往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申請退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霖於警詢時、證人夏紫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全家超商會員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會員資料查詢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表、全家超商臺中皇居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臺中皇居店遺失物招領處之上開錢包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該錢包是伊的,後來拿悠遊卡去退卡時,伊也以為是伊的等語,惟查,觀諸上開錢包照片可見,其顏色樣式並非普通素色,且外裝之悠遊卡圖案特殊,亦非通常圖案,又質諸證人夏紫妤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有正反查看上開錢包外觀,伊還有再問一次被告這錢包是不是被告的,被告點頭後就把錢包拿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已明確確認上開錢包及悠遊卡圖案、樣式後,始將該錢包取走;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伊拿走上開錢包後去搭客運,在車上時才發現不是伊的等語,然其既於當日已明確知悉取走之錢包、悠遊卡不是自己的,又何以於3日後,將上開悠遊卡持往申請退卡?此情均足認被告本案係故意施用詐術取得上開錢包甚明,其所辯稱以為錢包、悠遊卡係其自己的等語,不足採信,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得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語,惟被告取得上開錢包等財物之持有支配,係以詐術使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夏紫妤陷於錯誤,而將所保管之告訴人上開錢包財物交付與被告而來,業如前述,要與取得他人遺失物後進而侵吞入己之侵占遺失物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從構成此罪。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