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賴均豪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A02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即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試圖以手機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及隱私權,雖未得逞,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態度尚可;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建築裝修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5至26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之意見(詳見本院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2號 被 告 A04) 樓 之1 國民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31分至3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敦富五街路口大樓頂樓天台,趁A02(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在上開大樓頂樓廁所內如廁時,基於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由上開大樓頂樓廁所窗戶外,持其所有Iphone13手機(下稱上開Iphone13手機)鏡頭由窗戶外朝廁所內拍攝而欲拍攝A02如廁裸露下方身體部位之性影像照片或影片。然因A02及時發現廁所窗外有手機且大喊「誰在外面!」等語,A04即立即抽回上開手機而未遂。A02立即離開上開廁所並發現A04,且經調閱監視器且後續持票搜索扣得上開Iphone13手機,查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tb號d>證據名稱d>待證事實>一述>二指訴d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