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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審易字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理應避免駕車外出,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竊取被害人因車禍而留置於路旁之本案車牌,懸掛在自己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騎車上路,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並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且已領回遭竊車牌,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得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6號被 告 韓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偉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時2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路旁,見侯忠義所使用(登記其胞兄侯宏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後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日前因酒駕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之129-MRY車牌1面拔下(已發還侯忠義),並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於114年6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之不詳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13日1時59分許前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前開懸掛129-MRY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北勢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有酒氣,乃於同日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0毫克,並發現上開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該機車車身引擎號碼不一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忠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侯忠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