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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頤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頤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頤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頤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思婷、綽號「小孩」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邱承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勢,所為甚為惡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15號被 告 陳頤煖

黃思婷邱承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頤煖因不滿邱承澤於男仕傳播圈內散布其積欠檯費之消息,遂夥同黃思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委由林文傑(所涉傷害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依蘋」於113年1月28日6時許,以1萬4400元之價格,點檯邱承澤、施家丞(所涉傷害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璽朵汽車旅館)212房陪侍。嗣邱承澤、施家丞於113年1月28日6時1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雙方一言不合,陳頤煖、黃思婷及「小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毆打邱承澤,使邱承澤受有頭部挫傷與擦傷、鼻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與背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中指挫傷與擦傷、右手擦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另邱承澤於遭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頤煖,使陳頤煖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拇指挫傷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陳頤煖、邱承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頤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頤煖坦承於113年1月28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朵汽車旅館)212房內,與被告邱承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黃思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黃思婷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頤煖、「小孩」前往上開地點,分別以徒手毆打被告邱承澤之事實。 3 被告邱承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邱承澤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頤煖、黃思婷、「小孩」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診斷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邱承澤及陳頤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938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39、7416號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本件被告黃思婷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頤煖、黃思婷、邱承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頤煖、黃思婷、綽號「小孩」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思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頤煖、黃思婷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然查,被告陳頤煖、黃思婷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頤煖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阻止邱承澤離開房間,也沒有持刀要求邱承澤交出財物。當時將邱承澤的包包內物品沿路丟棄係因雙方拉扯並離開現場後,伊發覺應該是拿錯包包,就沿路丟掉等語;被告黃思婷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不讓他離開,也沒有拿邱承澤的皮夾跟手機等語。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邱承澤於上開地點之鐵捲門開啟後,旋即跑向該汽車旅館櫃檯處尋求協助,被告陳頤煖、黃思婷均無追打、拉扯、攔阻等行為,且雙方拉扯之地點房內並無監視器畫面,且被告邱承澤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頤煖及黃思婷有何強制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又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陳頤煖雖坦承取走被告邱承澤之包包,惟觀諸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頤煖有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告邱承澤交付財物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邱承澤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頤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