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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堅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王韻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03號、第408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黑灰色蘋果廠牌iPhone15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王韻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陳文堅身為警務人員,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因受被告王韻婷請託,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利用同事對其之信任,未經被查詢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恣意查詢並將前揭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與被告王韻婷,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且在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使公務機關對於資訊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而被告王韻婷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王麒勝間之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竟請託具有警職之被告陳文堅查詢,侵害被害人王麒勝之個人隱私,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及被害人廖培翔、羅宛熏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沒有受到損害,故無和解必要等語,被告陳文堅已當庭向被害人廖培翔、羅宛熏道歉;暨被告2人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韻婷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文堅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陳文堅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陳文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陳文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又被害人廖培翔、羅宛熏亦當庭表示沒有損害、所以沒有和解必要等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陳文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本院認有命被告陳文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另被告王韻婷因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故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黑灰色蘋果廠牌iPhone15 Pro手機1支、白色蘋果廠牌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分屬被告陳文堅、王韻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陳文堅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其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被告陳文堅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所示犯行 陳文堅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2所示犯行 陳文堅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03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1號被 告 陳文堅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謝念廷律師(已終止委任)李庭瑄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王韻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堅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2月間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下稱頂街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職務權限範圍內雖得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中輸入公務帳號及密碼後登入,並使用該系統查詢相關資料,然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輸入正確查詢事由始得查詢,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利用個人資料並與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他人之犯罪前科、國民身分證相片及車籍資訊中顯示之個人身分資料等資訊,均屬個人資料,又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中顯示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等偵查中案件資訊,亦屬個人資料及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均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之他人知曉,而為如下犯行:

(一)陳文堅因投資虛擬貨幣認識王韻婷,彼此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嗣王韻婷因友人與王麒勝間有糾紛,王韻婷為查詢王麒勝是否有犯罪前科遭通緝,竟與陳文堅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陳文堅更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另基於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意,王韻婷於111年7月5日凌晨2時32分許,以LINE將王麒勝之姓名提供給陳文堅,陳文堅應王韻婷之要求,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1所示之地點,接續使用向不知情之豐原分局偵查佐石育丞借得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未經石育丞之同意,填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查詢用途」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查得如附表1編號1所示王麒勝之犯罪前科、國民身分證相片、車籍資訊等個人資料,陳文堅再將王麒勝提供帳戶之犯罪前科、國民身分證相片及未遭通緝等資訊告知王韻婷,王韻婷再將該等資訊轉知友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正確性及王麒勝。陳文堅、王韻婷復延續上開犯意,王韻婷於111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以LINE將王麒勝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傳給陳文堅,陳文堅應王韻婷之要求,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地點,接續使用陳文堅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填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查詢用途」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查得如附表1編號2所示王麒勝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正確性及王麒勝。

(二)緣廖培翔、羅建宏、楊豐澤、吳翠芳、羅宛熏等人至警局報案稱受到詐欺,員警受理報案後整理案情摘要張貼在警局LINE公務群組內,及上傳如附表2編號2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檔案,在該群組內之陳文堅得以獲知上開訊息,竟各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屬於偵查中秘密之附表2所示之廖培翔、楊豐澤、吳翠芳、羅宛熏報案資料及載有羅建宏身分資訊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檔案等個人資料,以LINE轉傳予王韻婷,足生損害於廖培翔、羅建宏、楊豐澤、吳翠芳、羅宛熏及頂街所管理案件資料之保密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文堅應王韻婷要求,使用證人石育丞及自己帳號,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輸入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查詢條件,查詢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王麒勝通緝、前科、照片等資料,並將如附表1編號1查得之王麒勝犯罪前科及相片等資訊傳送給被告王韻婷知悉。 2.被告陳文堅將其在警局LINE公務群組知悉之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及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予被告王韻婷。 2 被告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1.被告王韻婷提供王麒勝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給被告陳文堅,由被告陳文堅查詢如附表1所示之王麒勝前科、通緝等資料,被告陳文堅查得後將王麒勝是否遭到通緝、有提供帳戶前科等情告知被告王韻婷,被告王韻婷再轉知友人之事實。 2.被告傳送如附表2所示之民眾報案、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檔案等案件資料予被告王韻婷之事實。 3 證人石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陳文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石育丞借用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證人石育丞對被告陳文堅查詢如附表1編號1所示資料之行為並不知情。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堅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證明被告陳文堅為本件犯行時,其在頂街所擔任警員之事實。 2 1.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2.被告陳文堅與被告王韻婷於111年7月5日、111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王韻婷提供王麒勝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給被告陳文堅,被告陳文堅依被告王韻婷之請求,查詢如附表1之被害人王麒勝個人資料,並將查得之被害人王麒勝犯罪前料、相片、未遭通緝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王韻婷之事實。 3 1.被告陳文堅與被告王韻婷於111年7月13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 2.被害人廖培翔、羅建宏、楊豐澤、吳翠芳、羅宛熏之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陳文堅將附表2各該詐欺被害人報案資料、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等個人資料、偵查中案件資訊洩漏給被告王韻婷。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8號判決。 王麒勝涉嫌提供人頭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可證被告陳文堅傳給被告王韻婷「把帳戶賣給第三方支付」之訊息內容為王麒勝之犯罪前科。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5條及第16條前段可資參照。而一般民眾欲查詢特定人是否遭到通緝或遭法院判決觸犯刑事犯罪等資料,雖可在「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台」(https://www.thcw.moj.gov.tw/CriminalWanted/default.html)輸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htt

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輸入姓名搜尋以查得上開資料,但上開系統查得之資訊,並未如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提供之資料完整,例如「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台」僅有重大犯罪之通緝犯會公布照片,「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會將被告或其他特定人之年籍資料、住址等個人資料隱匿,相較之下,本件被告陳文堅依被告王韻婷所提供之被害人王麒勝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利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得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王麒勝個人資料,比前開利用公開系統查詢可得之個人資料更為完整,被告陳文堅、王韻婷此等蒐集個人資料之方式,並非一般人可得接觸使用,此等利用警察職權查詢一般人民資料之管道,須依更嚴謹之法律程序,始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且被告王韻婷為解決被害人王麒勝與其友人間之糾紛,而請被告陳文堅協助查詢被害人王麒勝之前開個人資料,被告陳文堅不但逾越證人石育丞之授權而在公務電腦違法輸入證人石育丞之帳號、密碼查詢附表1編號1之資料,且其實際之查詢目的與附表1「查詢用途』欄所輸入之查詢目的不符,因而查得被害人王麒勝之個人資料並利用在處理被告王韻婷友人與被害人王麒勝間之私人糾紛,已侵害被害人王麒勝之隱私權等個人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正確性及王麒勝。又被告陳文堅在警局之公務LINE群組中獲悉附表2所示之偵查中案件犯罪被害人報案資料、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等資料,其中附表2編號2之資料載有被害人羅建宏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附表2編號5之資料載有被害人羅宛熏之住所地址之個人資料,且附表2編號1、3至5之報案資料中記載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被害經過,此等社會活動結合各該被害人之姓名,已得使有心人以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之資料,因此被告陳文堅違法將附表2之資料傳送給被告王韻婷以為利用,已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且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2所列之資訊,均為各該被害人受詐欺後報案,經警局立案調查之偵查中案件之重要資訊,如外洩後遭到犯罪者利用,可能招致串、滅證或被害人遭到報復等有礙偵查目的及被害人保護之結果,該等資訊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陳文堅明知於此,仍將上開資訊提供給未有合法權限可接收資料之被告王韻婷,自屬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情形。

三、核被告陳文堅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第361條、第358條之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核被告王韻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王韻婷與陳文堅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王麒勝個人資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堅、王韻婷如犯罪事實一、(一),由被告王韻婷提供資料後,被告陳文堅接連查詢被害人王麒勝之個人資料並傳送給被告王韻婷等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被害人王麒勝個人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而難以切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文堅、王韻婷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後復加以利用,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陳文堅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陳文堅犯罪事實一、(二)以非法傳送附表2個人資料之方式,分別侵害被害人廖培翔、羅建宏、楊豐澤、吳翠芳、羅宛熏之個人法益,法益之持有人不同,傳送資料之時間及內容各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此部分被告陳文堅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數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附表1:

編號 查詢時間 地點 查詢系統 查詢用途 (不實內容) 查詢內容 1 ①111年7月5日6時53分46秒 ②同日7時9分32秒 ③同日7時12分26秒 ④同日7時14分2秒 ⑤同日7時14分24秒 ⑥同日7時15分42秒 ⑦同日7時19分56秒 頂街所 以證人石育丞之帳號,查詢警政知識聯網系統: ①案件管理_e化查捕逃犯(EZE7) ②案件管理_e化查捕逃犯(EZE7) ③刑案資訊系統(CF) ④刑案資訊系統(CF) ⑤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 ⑥車籍資訊(TA2) ⑦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①「查緝查捕逃犯」 ②「查緝查捕逃犯」 ③「偵辦刑事案件」 ④「偵辦刑事案件」 ⑤「移函送案件未到案之犯嫌且無刑案照片者」 ⑥「偵辦刑事案件」 ⑦「刑案類-查緝查捕逃犯」 ①輸入王麒勝姓名查詢e化查捕逃犯 ②輸入王麒勝姓名查詢e化查捕逃犯 ③輸入王麒勝身分證字號查詢刑案資訊系統 ④輸入王麒勝身分證字號查詢刑案資訊系統之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 ⑤輸入王麒勝身分證字號查詢國民身分證相片 ⑥輸入王麒勝身分證字號查詢車籍資訊 ⑦輸入王麒勝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查詢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2 ①111年11月3日12時11分7秒 ②同日12時11分10秒 ③同日12時11分29秒 ④同日12時11分33秒 頂街所 以被告陳文堅之帳號,查詢警政知識聯網系統: ①案件管理_e化查捕逃犯(EZE7) ②案件管理_e化查捕逃犯(EZE7) ③刑案資訊系統(CF) ④刑案資訊系統(CF) ①「查緝查捕逃犯」 ②「查緝查捕逃犯」 ③「查緝查捕逃犯」 ④「查緝查捕逃犯」 ①輸入王麒勝身分證字號查詢e化查捕逃犯 ②輸入王麒勝身分證查詢e化查捕逃犯 ③輸入王麒勝身分證查詢查詢刑案資訊系統 ④輸入王麒勝身分證查詢查詢刑案資訊系統之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附表2:

編號 洩漏之時間 洩漏之內容 1 111年7月13日17時51分許 廖培翔遭詐欺報案資料(詳細內容詳卷) 2 111年12月13日10時12分許 羅建宏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照片(載有羅建宏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詳卷) 3 112年4月14日4時14分許 楊豐澤遭詐欺報案資料(詳細內容詳卷) 4 112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 吳翠芳遭詐欺報案資料(詳細內容詳卷) 5 112年5月17日5時17分許 羅宛熏詐欺報案資料(載有羅宛熏之住所地址,詳細內容詳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