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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晨佑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0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23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四第12行及第14行「乙屋」均應更正為「甲屋」、犯罪事實六第3行至第4行「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證據補充「被告A2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暴力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應以本案中首次暴力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暴力犯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告訴人賴○群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尚有告訴人A06提出告訴,並未撤回告訴,故縱使告訴人賴○群已撤回告訴,仍不影響其餘告訴人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柏寬、童英傑、葉嘉修、黃柏凱、李旻榮、陳俊諺、王凱弘、蔡篤慶、林永盛、章堰勛、少年王○皓、張○維、許○瑋、鐘○安、黃○嘉、陳○浩、賴○庠、楊○燁、顏○同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柏寬、林永盛、王伯恩、紀宇軒、少年王○皓、張○維、鄭○翔、賴○庠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柏寬、林永盛、王伯恩、紀宇軒、少年王○皓、張○維、陳○浩間,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茲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被告或同案被告雖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棍棒於本案犯行使用,然持該兇器施暴之時間非長,未致整體危險程度達到難以控制之情形,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王○皓、張○維、許○瑋、鐘○安、黃○嘉、陳○浩、賴○庠、楊○燁、顏○同、鄭○翔、林○辰、賴○群、楊○勳(下稱王○皓等人)於本案時固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王○皓等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12頁),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就王○皓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已著手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係被告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參諸前揭說明,應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行,損害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等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致其等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賣服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初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13頁),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同或類似,且其犯行均係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之相近期間所為,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遭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A2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A23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A2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