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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05號、第38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哲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哲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故意違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另於114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見沒收部分),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豆干1包、喉糖2條、擦濕巾1包、冰棒2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米酒1瓶及豆干1包,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告訴人何佩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8920卷第65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豆干壹包、喉糖貳條、擦濕巾壹包、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05號114年度偵字第38920號被 告 張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同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億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佳蓉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8元之豆干1包、喉糖2條、擦濕巾1包、冰棒2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蔡佳蓉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405號)㈡於114年7月19日20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文心營業所,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何佩諭管領共價值60元之米酒1瓶、豆干1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何佩諭察覺失竊將張哲嘉攔下並報警處理,承辦警員到場後將張哲嘉逮捕,並附帶扣得其竊得之米酒1瓶、豆干1包(已發還何佩諭)而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920號)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何佩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偵查中未到庭) 坦承全部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3 告訴人何佩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發還告訴人何佩諭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