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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其他共犯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西班牙,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㈡其次,「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

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並有卷附之2023年2月9日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蘇0581刑初3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58頁)。故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在西班牙馬德里市之詐欺機

房據點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堪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查無被害人及匯款資料,無法證明電信詐欺機房已經詐得財物,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㈢被告與所屬位在西班牙馬德里市之詐欺機房據點成員間,就

本案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有陷於

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稱未獲得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78頁),復無其他可認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已破壞人際間信賴與安全秩序,更影響我國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及國人在外國漸累積守秩序之美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在西班牙馬德里市詐欺機房擔任二線話務機手之犯罪角色,及其等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查被告因同一詐欺犯罪事實,前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並有卷附之2023年2月9日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蘇0581刑初3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58頁),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大陸地區受刑之執行;考量被告之服刑期間應已可達成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堪認已見悔意,復兼衡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等情,對照被告因加重詐欺受本院宣告之刑度,其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二分之一假釋門檻甚多等情,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故認本案應免其刑之全部執行為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不予沒收部分:本案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8頁),考量本案係未遂犯行,其供稱尚未分受報酬,應屬可採,是本件自無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5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原名謝利群)與綽號「一休」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間,自臺灣地區搭乘飛機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市後,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黃啟杰」載送前往設立在西班牙馬德里市之詐欺機房據點,該詐欺集團係鎖定大陸地區人民為目標,分工由「電腦手」與「群呼商」聯繫,溝通當天發送語音包之地區及段號,待被害人回撥電話時,即先由詐欺集團人員身分之一線話務機手,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身分信息可能被洩漏,建議被害人報警;進而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公安民警之A02即二線話務機手,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個人信息洩漏,有可能被利用於犯罪活動要立案調查;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檢察官或法官之三線話務機手,進一步向被害人套取個人信息及銀行帳戶資料,進而實施詐騙犯行。嗣A02於105年12月13日在西班牙為該國警方查獲,於109年6月7日經西班牙遣送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理,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後返回臺灣地區。

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4年8月1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逕行拘提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由綽號「一休」之介紹前往位於西班牙馬德里別墅內,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聽從「一休」之指揮,並於105年12月13日經西班牙警方逮捕,於108年6月7日遭引渡至中國大陸,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罰金人民幣4萬元。服刑至112年12月3日期滿釋放,嗣後返回臺灣之事實。 2 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蘇0581刑初396號判決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2024)最高法台請調61號各乙份 證明被告加入以「一休」為首之跨境詐騙集團,在西班牙馬德里市機房內擔任第一、二線話務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以分工模式,假冒電信公司或由政局客服人員、公安民警等並與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詐欺取財,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引渡至中國大陸,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事實。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與其他共犯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西班牙,大陸地區民眾受詐騙之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中華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此經被告等供述在卷,並有卷附之(2022)蘇0581刑初396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16日三讀修正,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本案因查無被害人,係屬犯罪未遂,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所屬位在西班牙馬德里市之詐欺機房據點成員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

(一)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第3 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次修正就第2 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 項關於結構性組織之定義為「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又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再將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修法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張犯罪組織適用之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故本案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2、次按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此係與一般共犯或結夥屬於平行關係者不同之處。其次,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或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以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亦即該條例係以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

3、查被告係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機手,而與「一休」、「黃啟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所述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依據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與「一休」、「黃啟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尚難認被告與渠等間具有明確之上下隸屬關係,或有入會程序或儀式,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內部管理結構(主持、成員上下隸屬關係層次井然、各司其職),或以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為宗旨,自無從認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而遽認其所為成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後移至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之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之,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 條,包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而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 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放寬洗錢之要件,並提高洗錢罪之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是本案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要件,而成立同法第11條之罪,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指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該條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 條),或違犯刑法第339 條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而言。查,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同年12月13日遭查獲逮捕前,其所參與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則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亦即無成立同法第11條所定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