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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立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立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卻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需至115年6月12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3號被 告 顏立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銘與A01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立銘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顏立銘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於114年6月11日16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送達由顏立銘簽收,顏立銘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8月9日3時許,至A01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之租屋處,A01於同日5時許下班回家,發現顏立銘喝酒,雙方即起爭執,顏立銘即往外走向樓梯間,A01即追過去,顏立銘基於傷害犯意,在樓梯間徒手毆打A01頭部及手部,致A01受有頂部挫傷、雙肩挫傷、上胸挫傷、上背挫傷、左上臂、前臂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A01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顏立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立銘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A01在樓梯間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 遭被告顏立銘毆打之經過情形。 3 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頂部挫傷、雙肩挫傷、上胸挫傷、上背挫傷、左上臂、前臂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立銘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