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遺失票據申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補充「被告林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

市分所人員向警察機關請求追查第三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審易卷第27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並交由陳

翊宏收執之上揭支票並未遺失,竟謊稱支票遺失之事實,所為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普通、已婚、育有2名尚在求學階段、目前仍需由其照顧扶養之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33號被 告 林俊賢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明知其所簽發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FY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14年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下稱本案支票),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交付予陳翊宏持以調現,並未遺失,而陳翊宏取得本案支票後,持向友人簡慶量借貸同額現金。嗣因簡慶量有資金需求,便透過李晉吉向江小荣借款,並將本案支票交付李晉吉,由李晉吉再行交付江小荣償還被告簡慶量之借貸款項60萬元。江小荣再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持本案支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兌現。

林俊賢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某時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之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陳翊宏、江小荣、李晉吉、簡慶量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函送本署偵辦,本檢察官於偵查該案過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開立本案支票予證人陳翊宏,嗣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某時,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事實。 2 證人簡慶量、李晉吉、江小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翊宏持本案支票後,向證人簡慶量借貸;嗣證人簡慶量再透過證人李晉吉向證人江小荣借款,並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李晉吉,由證人李晉吉再行交付證人江小荣之事實。 (2)證明證人江小荣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持本案支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3 證人江小荣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兌現本案支票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證人江小荣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持本案支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兌現之事實。 4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4年3月3日台票中字第1140072號函附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某時,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