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睿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簡睿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二協議內容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112年8月」、第3行「共計11個月」、第4行「合計6萬1,6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共計12個月」、「合計6萬7,200元」;並補充「被告簡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之行為,均係為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發處)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詐領租金補貼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1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見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之心,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予以減輕等語,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因上開犯行,亦有領得國土署所核發民
國112年9月份之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審訴卷第41頁),且有國土署114年9月3日國署住字第1141164244號函及檢附之該署112年9月份撥款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1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審訴卷第40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其未向張紋綻承租房屋,為詐得租金補貼,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臺中市住發處及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使各該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分別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租金補貼款,足以生損害於張紋綻及臺中市住發處及國土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償還臺中市住發處所受之損害,經臺中市住發處所具狀表示同意後,被告迄今均有按期給付(詳如附表二「賠償情形」欄所示),然因國土署不同意被告表示欲分期賠償之請求(見偵卷第143、165頁,審訴卷第43頁),致迄未能與國土署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41、4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臺中市住發處就繳回溢領款項之方式達成共識,且迄今均按期履行給付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協議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均由被告持以行使,分別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共計詐得261,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已
繳還臺中市住發處之1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剩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1,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1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 房客簽名欄 偽造之「張紋綻」署名1枚 2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7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立契約人欄、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之「張紋綻」署名各1枚 3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9年1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 偽造之「張紋綻」署名1枚 4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5年1月1日) 出租人簽章欄、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欄、立契約人欄 偽造之「張紋綻」署名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協議內容 賠償情形(出處) 1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被告應給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新臺幣19萬4000元,按月給付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5年11月止,末期即115年12月給付10000元。 (詳見被告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及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12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40162145號函所載,他卷二第14、155頁) ⑴113年12月10日給付8000元(見他卷二第39頁) ⑵114年2月8日給付8000元(見他卷二第132頁) ⑶114年2月10日給付8000元(見他卷二第132頁) ⑷114年3月28日給付4000元(見他卷二第173頁) ⑸114年3月31日給付4000元(見他卷二第173頁) ⑹114年4月25日給付8000元(見他卷二第174頁) ⑺114年5月27日給付8000元(見他卷二第174頁) ⑻114年6月26日給付5000元(見他卷二第175頁) ⑼114年6月30日給付3000元(見他卷二第175頁) ⑽114年7月31日給付8000元(見偵第37頁) ⑾114年8月29日給付8000元(見審訴卷第51頁) ⑿114年9月30日給付4000元(見審訴卷第51頁) ⒀114年10月1日給付4000元(見審訴卷第52頁) ⒁114年10月31日給付3000元(見審訴卷第52頁) ⒂114年11月21日給付5000元(見審訴卷第67頁) ⒃114年11月28日給付8000元(見審訴卷第71頁) ⒄115年1月30日給付1000元(見審簡卷) ⒅115年2月26日給付3000元(見審簡卷) 共計賠償10萬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9號被 告 簡睿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杰明知其並未向張紋綻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給付租金予張紋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張紋綻之同意,以張紋綻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上有偽造之「張紋綻」之簽名),內容略為張紋綻於附表所示期間,出租本案房屋予簡睿杰,並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租金,以上開4份偽造租賃契約於附表所示時間,送件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發處),向臺中市住發處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臺中市住發處、國土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租金補貼,足以生損害於張紋綻及臺中市住發處、國土署審查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簡睿杰因而受有:
(一)由臺中市住發處核發:107年度至111年度之租金補貼,核撥匯款107年12月至111年9月之租金補貼至簡睿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6個月,107年12月至110年11月每月4,000元、110年12月至111年9月每月5,000元之租金補貼,詐得補貼合計19萬4,000元。
(二)由國土署核發:111年度之租金補貼,核撥匯款111年10月至112年8月之租金補貼至簡睿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5,600元,共計11個月之租金補貼,詐得補貼合計6萬1,600元。嗣經張紋綻於112年9月8日向臺中市住發處提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住發處函送暨國土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睿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未向證人張紋綻承租本案房屋及給付租金予證人張紋綻,仍偽造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送件至臺中市住發處及國土署而申請租金補貼,因而受有臺中市住發處核發補貼金19萬4,000元、國土署核發補貼金6萬1,600元之事實。 2 臺中市住發處民眾簡睿杰疑涉詐領租金補貼款案件調查報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及作業規定、被告提出之107、108、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租約、111年度租約補件、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71M02984、1081M00605、1091M04228、1101M03051、111M006053號案件核撥紀錄、證人張紋綻於112年9月8日向臺中市住發處提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供之租約補件、同年月22日提供之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臺中市住發處公務電話聯繫紀錄 證明被告未向證人張紋綻承租本案房屋及給付租金予證人張紋綻,仍偽造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送件至臺中市住發處及國土署而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受有臺中市住發處核發補貼金19萬4,000元、國土署核發補貼金6萬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雖未扣案,惟其上共有偽造之「張紋綻」署名共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租約所示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提出時間 1 107年1月1日至 109年1月1日 8,000元 107年8月6日 2 108年7月22日至 110年12月31日 8,000元 108年7月23日 3 109年1月3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8,000元 109年8月11日 4 112年1月1日至 115年1月1日 8,000元 111年11月間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