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1號、第41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對A童為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A05、A02各基於傷害」應補充為「A05、A02(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童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或各特別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不僅侵害身體法益,亦對心理造成嚴重創傷,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A03即被害人A童之母成立調解,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61號114年度偵字第41211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被 告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原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一子A童(民國000年0月生),雙方離婚後由A05負責照顧A童,A02與A05則為朋友關係。A05、A02各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以管教小孩為由,分別對A童為附表一所示之傷害行為。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5坦承附表一編號1之傷害犯行。 2、被告A02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拿衣架要喝止,不小心打到A童的背,後來A童閃躲撞到衣櫃把手導致臉部撕裂傷,其餘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2 (1)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以管教小孩為由,分別對被害人A童為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強制行為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被告A02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以管教小孩為由,對被害人A童施以毆打,導致被害人A童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臉書暱稱「陳瑒瑒」貼文擷圖、臉書社團「帥哥美女愛說笑」貼文擷圖、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渠等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犯前開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A02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云云,惟凌虐係指凌辱虐待之行為,例如衣不使暖、食不使飽、夜不使眠,他法則指除凌虐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自然發育之行為,例如纏足、束胸或故意使雙腳長短不一,司法實務上係認為若偶有毆打、體罰,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又本件卷內查無被害人有因被告2人傷害、不當體罰行為導致被害人身心發育遲緩或其他不利影響之確切證據,是被告2人之所為,應係構成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A05、A02各自對A童為傷害、強制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人及行為 1 114年4月1日前某時 A05以徒手毆打A童導致額頭抓傷 2 114年1月15日某時 A02因不滿A童把玩打火機,遂脅迫A童,令其以嘴巴咬住打火機約1小時,以此方式使A童行無義務之事 3 114年4月13日13時許 A02持捲起之塑膠地墊毆打A童推倒撞擊電視櫃,導致A童受有右臉部撕裂傷、右前額瘀青、鼻子擦傷、雙耳瘀青、右眼瘀青、後頸部瘀青、雙肩瘀青、前胸瘀青、雙手瘀青、左手腕擦傷、右小腿瘀青等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