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下:
主 文A09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其餘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
取告訴人A03之財物,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21-28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4萬多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新臺幣6萬元之不法所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4號114年度偵字第24346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4號114年度偵字第39141號114年度偵字第45878號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明知其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11分許,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得
知A03有「購買冷氣及拆卸冷氣後移機」之需求,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09」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Sony」之帳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向A03佯稱:可代為拆下舊冷氣6臺後移機至臺中市○區○○○街00號,但要求A03先行支付移機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A09。嗣A09收得款項後,僅曾到場施作部分維修工程,即先後佯裝其生病住院或酒駕遭警拘留而藉故拖延,並一再訛稱將擇期前往施作移機工程,但仍舊未實際到場,A03始知受騙(114年度偵字第21604號)。
㈡於114年3月1日17時44分許,瀏覽臉書時,得知A04有「搬載
美髮沖水椅、冷氣及熱水器」之需求,遂透過Messenger暱稱「A09」之帳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向A04佯稱:可代為將上開器材從臺中市○○區○○○街00號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安裝,總計費用約1萬7000元云云,使A04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3月4日,交付定金1萬元予A09。嗣A09收得定金後,再藉以下說詞向A04收款,A04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陸續付款:⒈於114年3月7日,A09前往上址沙鹿區處所查看冷氣線路後,以需另外購買材料安裝冷氣為由,向A04追加收取材料費7000元。⒉於114年3月8日,以冷氣壓縮機損壞為由,向A04收取8000元作為訂購新機之追加費用。⒊於114年3月9日7時4分許,以載運冷氣途中車輛拋錨為由,向A04收取4000元,A04因而追加匯款4000元至A09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⒋於114年3月12日前往上址沙鹿區處所拆除熱水器時,向A04收取剩餘尾款1萬2800元。⒌於114年3月13日在上址南區處所施工時,以加壓馬達損壞為由,向A04收取1萬1000元作為購買新馬達之追加費用。嗣A09收得上揭款項後,未依原定之114年3月13日前完工,且藉故拖延退款,經A04另尋人檢查A09所述之損壞器材,發現器材並無A09所述之損壞情事,A04始知受騙。
㈢於113年7月26日,透過「找師傅平台」得知A05有「冷氣遷移
交換」之需求,遂使用LINE暱稱「Sony Liu」之帳號,向A05佯稱:可代為遷移冷氣機臺,並要求A05先支付定金3000元云云,使A05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27日0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A09向不知情之洪苡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A09收得款項後,即佯裝其車禍無法於約定時間到場施作,且已讀不回A05訊息,A05始知受騙。
㈣於114年1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之帳
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對A07、A08佯稱:其等友人許博翔在監獄內向伊訂購除濕機2臺云云,要求A07、A08代為支付價金,使A07、A08陷於錯誤,A08因而將現金2萬6000元交由吳俊逸轉交A09,由A07於114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領好生活超市前,當面交付2萬6000元予A09;A07復於114年1月26日22時48分、114年2月3日7時29分許,先後匯款2000元、5000元至A09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A09收得款項後,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且佯稱其載貨途中遭搶劫,A07、A08始知受騙。
㈤於113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獲悉A06欲購買「明星三缺一」
遊戲金幣10組,即使用Telegram暱稱「奶」之帳號,向A06佯稱:可於113年5月15日19時45分許,在中正大學校門口,以6000元販售上開遊戲金幣,但需先支付3000元訂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依A09指示,匯款3000元至A09所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A09未依約到場面交,且封鎖A06帳號,A06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受告訴人A03委託安裝冷氣而收取6萬元,然事後未完工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A03不讓我完成等語。 ②坦承有受告訴人A04委託處理美髮熱水器、冷氣等工程,而陸續向告訴人A04收取共計5萬2800元,然事後未完工之事實,惟辯稱:我已經完成7、8成工作,是告訴人A04及其股東不讓我繼續做等語。 ③坦承有受告訴人A03委託安裝冷氣而收取3000元,然事後未完工之事實,惟辯稱:我到場後聯絡不到告訴人A05,有向平臺反映此事,想說由平臺處理,且我有到場就應該收到車馬費等語。 ④坦承有以出售除濕機2臺予舍友許博翔為由,要求告訴人A07、A08代為支付費用,且指定匯入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帳戶以繳納費用,然事後未交付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胞姐有幫我返還款項,我不認為是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苡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其帳戶不能使用、工作需要為由,向證人洪苡禎借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7、A08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A03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A04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明細、「找師傅平台」使用頁面擷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找師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找師傅平台」於114年1月20日回覆信件所附之被告註冊資料、遭檢舉紀錄 ③證人洪苡禎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確實有聯繫告訴人A05及「找師傅平台」之方法,惟消極不處理且對於渠等訊息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A07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A08之與A09胞姊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茂為歐賣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暨其檢附交易明細、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明細及儲值紀錄、被告與告訴人A06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①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89、37513、44933、47261、54955、59385、59967號、114年度偵字第3270、4052、5095號起訴書 ②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①證明被告多次以與被害人約定安裝冷氣、遷移設備或交易商品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費用,惟事後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期間,並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員警拘留之紀錄,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先後向告訴人A07、A08施用詐術,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分別向告訴人A03、A04、A05及A07、A08、A06詐得之6萬元、5萬2800元、3000元、3萬3000元、3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款項後,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參,而查本案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A03詐取6萬元,涉犯詐欺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屬詐欺犯罪,並無另成立刑法背信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侵占罪,與上開起訴事實,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