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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172 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

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72 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告告訴人涉嫌強制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在案(見偵卷第85-90頁),然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被告雖遲至本案起訴後之準備程序始自白前揭誣告犯行,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

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令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刑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五專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務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岳母及太太需其扶養,前一年半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航行於馬來西亞附近海域上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弘輪」上擔任輪機長,因與擔任該船二管輪之A01在業務上發生衝突,過程中A03徒手毆傷A01,該船船長曾天佑獲報後,遂邀集A01、A03及擔任大管輪之李易霖、資深管輪黃育賢、見習管輪許元勇在「長弘輪」駕駛室內召開調查會,會中曾天佑表示依公司規定,船員均需在由李易霖所繕打、列印之「STATEMENT

OF FACTS」上簽名確認事發經過,再傳回公司備查,然A03對李易霖所繕打載有其動手毆打A01一事之「STATEMENT OFFACTS」有意見,並表示需更改為「根據輪機長自述,輪機長本人當時正在氣頭上,揮拳的細節不確定」,始願在「STATEMENT OF FACTS」上簽名,李易霖遂依A03所提,重新繕打、列印「STATEMENT OF FACTS」後,再由曾天佑、A03、A

01、黃育賢、許元勇、李易霖親自簽名確認,是A03明知其當下係本於自己意願簽署前述照其意見修改後之「STATEMEN

T OF FACTS」,A01、曾天佑無強迫其在照其意見修改後之「STATEMENT OF FACTS」簽名之事實,然因不滿A01返國後對其提出傷害告訴,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9時2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誣指A0

1、曾天佑在其表示不願在照其意見修改後之「STATEMENT O

F FACTS」簽名,竟以手指向其,強迫其在該「STATEMENT O

F FACTS」簽名,而向員警誣告A01涉犯刑法強制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A01不甘受辱,告訴偵辦。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陳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遭強迫在該「STATEMENT OF FACTS」簽名時,該「STATEMENT OF FACTS」所載之人員均在場云云。 2 證人即A01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育賢、李易霖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簽署之照其意見修改後之「STATEMENT OF FACTS」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