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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威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並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78號被 告 賴威誠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6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誠係張修源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英國門市之晚、夜班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威誠因欠債亟需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一人值班之際,於民國114年9月1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徒手拿取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在上址店內自動櫃員機,將上開現金存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予債權人,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3時42分許,在上址,見早班員工將裝有現金3萬7000元之袋子投入收銀機下方之金庫時並未完全投入,乃徒手將上開袋子拉出後,竊取鈞翔商行即張修源(下稱張修源)所有之袋內現金3萬7000元,以上開方式轉帳予債權人。嗣張修源發現上情,委由邱柔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源委請邱柔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柔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竊盜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家人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