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買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8224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臺中市」應更正為「臺北市」(參偵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經增訂、修正,惟其所為既跨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12 年2 月17日增訂刑事處罰、113 年8 月9 日修正施行,仍無故繼續持有本件性影像迄114 年4 月23日由Google檢舉、同年月24日NCMEC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7 月6 日警方執行搜索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基準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其持有
本件性影像,無異提高少年年遭受侵害危險性,亦增加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風險,促使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兼衡素行、犯罪動機、取得性影像方式、數量非鉅、刑罰持有時間,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前開犯罪所用且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性影像,業經被告上傳Google雲端硬碟,雖其陳稱該帳號已遭停權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性影像已滅失,衡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或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僅係檢警為調查案件,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備份到雲端時間109 年8 月31日、 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參偵卷第48頁、第53-55 頁)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 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