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坤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坤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所載「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盧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陸續侵占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大里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而保管社區管理費之機會,任意侵占該社區之管理費,嚴重侵占社區住戶之權益,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3萬324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梁玉松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7頁),並未爭辯;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103萬3240元,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67頁),再對照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上開款項中有1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剩餘之93萬324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81號被 告 盧坤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坤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擔任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205巷21弄大里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該社區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盧坤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之某時許,擅自將新臺幣(下同)103萬3,240元之管理費(下稱本案管理費)挪為己用,以借貸予其友潘泳憲,而侵占入己。嗣本案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梁玉松於114年6月20日之某時許,要求即將卸任財務委員之盧坤廷返還本案管理費未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玉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坤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玉松、證人即本案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黃銘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里清境管理基金私自挪用償還約定書、存證信函、114年大里清境臨時召開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紀錄、大里清境管委會財務移交證明、大里清境114年5、6月份經費收支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103萬3,240元管理費,扣除其已返還予告訴人之10萬元,剩餘之93萬3,24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