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海東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海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張海東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補充「被告張海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皓謙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7至5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0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2號裁定減刑為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5號被 告 張海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東於民國114年6月13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太平中興店,因見曾皓謙誤入女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走出店外拉扯曾皓謙,並徒手推打曾皓謙左上臂,另以右手掐捏曾皓謙頸部,期間復向曾皓謙恫稱:「我如果再年輕一點遇到這種事,把你們打死都沒有意外」等語,致曾皓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皓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海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皓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後來看到告訴人走過來有意打伊,伊才動手推告訴人,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皓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且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