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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智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管理情緒,竟持刀至告訴人古民和住處

為恐嚇行為,並駕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和平安寧,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原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詳見被害人意見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刀子1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考量刀子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2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古民和住處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朝古民和揮舞,致古民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古民和之安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破壞古民和上開住處大門紗窗,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古民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紗窗破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破裂、凹陷,足生損害於古民和。

二、案經古民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刀朝告訴人古民和揮舞、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紗窗,再駕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上揭車輛之事實不諱。 2 告訴人古民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智凱毀損告訴人古民和大門紗窗、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凱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然查,被告雖手持刀械朝告訴人古民和方向揮舞,惟未觸及告訴人之身體,足見其上開行為之目的應僅在恫嚇告訴人,難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或已預備殺人或著手殺人之犯行,應認其殺人未遂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