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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

42、32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偉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偉慶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竊取行為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再酌以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居留證1張、中華民國駕照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可另行申請補發,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公仔1個(價值4500元) 李偉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包包1個、 iPhone14pro手機1支(價值2萬1000元)、現金2000餘元) 李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21242號114年度偵字第32718號被 告 李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20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區○○○000號由王樵廉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破壞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塑膠櫃門,致塑膠櫃門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樵廉,後自塑膠櫃內竊取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王樵廉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21242號)。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東協廣場左側廣場空地,乘DANG VAN HUNG上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其包包1個(內含居留證1張、中華民國駕照1張、健保卡1張、越南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 14pro手機1支〈價值2萬1000元〉及現金2000餘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DANG VAN HUNG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32718號)。

二、案經王樵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DANG VAN HU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樵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46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①告訴人DANG VAN HUNG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報告意旨認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樵廉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告訴人DANG VAN HUNG係將上開物品短暫放置在該處,去上廁所,並非遺失上開物品,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於告訴人離去後隨即從畫面下方出現,且先往畫面上方移動,觀察告訴人之動向後,始迅速取走物品,藏於衣服內,隨即騎乘停放在附近之腳踏車離開,則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且明顯係物色財物後,待告訴人離去,即下手行竊,是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再被告竊取告訴人DANG VAN HUNG之現金超過2000餘元之部分,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DAN

G VAN HUNG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