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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珉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19453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珉榤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其假借投資為由,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舉動之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相隔1 年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有非是,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悔意,所取得本票6 張,每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旋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9頁、第106-107 頁、第120頁),減輕損害,其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與侵害財產法益非鉅,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

方式詐取並恐嚇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殊非可取,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稱早拿回所簽立本票如前而無實際財損,投資現金1 萬元已取回(見偵卷第27頁、第74頁、第91頁)、現金4 萬元和出具名義向人借貸11萬元造成實質財損業於事後結清(見偵卷第27頁、第57頁、第118 頁),降低損害,兼衡其年紀尚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