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收取金額欄所載「2萬1280元」應更正為「8400元」、編號5收取金額欄所載「8400元」應更正為「2萬128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利用其負責收取貨款之機會,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民國113年12月8日至114年1月3日,多次將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覃照幃達成和解,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3-15頁),素行不佳;又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負責收取便當貨款之機會,違背其職責,接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所收取、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覃照幃受有損害,並以行使偽造之估價單方式詐取便當貨款,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已將犯罪事實一所載侵占款項返還被害人(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獲得諒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且表示不追究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7、37-38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哥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所偽造之「北屯隆飽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印章1個

,係被告偽刻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估價單,業經其提出於「豐原文化」陳淑娟收取

便當貨款而行使之,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北屯隆飽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便當貨

款,係其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覃照幃;而犯罪事實二向被害人陳淑娟收取便當款,則為被害人覃照幃吸收損失,被告並業已返還該筆款項(參本院電話紀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王柏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王柏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北屯隆飽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印章1枚及114年1月10日估價單上偽造之「北屯隆飽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均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21號被 告 王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覃照幃經營之後山便當店,擔任外送員,並於113年8月初起擔任覃照幃另外以「隆飽便當」為廣告名義之便當店名義負責人,負責向工地推廣便當業務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拒不繳還覃照幃,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嗣覃照幃因前揭紛爭遂於114年1月3日解僱王柏智。王柏智明知其已非受僱於覃照幃,不得以「隆飽便當」之名義向客戶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北屯隆飽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章(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營業人為「黨主席小吃店」,負責人為曾巧慧),復於114年1月10日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文化」工地,佯稱其仍為「隆飽便當」之負責人,持蓋有上開印章印文之估價單,向「豐原文化」陳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1090元,用以表彰北屯隆飽小吃店向「豐原文化」收取便當貨款之意,足生損害於黨主席小吃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覃照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訊據被告王柏智固坦承收取「豐原文化」之貨款4萬109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款項都還了,我向「豐原文化」收款是因為我是「隆飽便當」的負責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覃照幃於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等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發生糾紛前,告訴人均會於被告每月交付所收款項或匯款後於LINE傳送「已結清」之訊息予被告,而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雙方均未提及被告已將款項交付告訴人,足認被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交予告訴人;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為「隆飽便當」之掛名負責人,惟實際上仍受僱於告訴人等情在卷,則被告遭告訴人解僱後,自不得以「隆飽便當」之名義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情,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後蓋用在上開估價單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客戶名稱 收取時間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大城 113年12月8日 5320元 113年12月23日 8070元 113年12月31日 1260元 2 高麗 114年1月2日 6120元 3 太原白櫃 114年1月2日 1萬6520元 4 湖濱城 114年1月2日 2萬1280元 5 創立方 114年1月3日 84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