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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亮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卓亮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卓亮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何○豈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義安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安、共犯陳建利、少年江○賢、廖○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江○賢,我只認識廖○溢,但我不知道他們未滿18歲,告訴人A03實際年紀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審易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江○賢、廖○溢、A03,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夥同他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審易卷第131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球棒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卓亮亮

王義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亮亮(綽號「太平亮哥」)、王義安及陳建利(另行通緝)、江○賢(民國000年0月生)、廖○溢(00年00月生)、王○涵(000年0月生)、林○榕(000年0月生)、吳○芹(00年0月生)與綽號「哥哥」之人,於114年6月1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沙鹿國小對面,與A03(00年0月生)談判A03、王○涵間之感情糾紛。詎溝通過程中,卓亮亮、王義安、陳建利、江○賢、廖○溢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毆打A03,致A03受有右側眼瞼及眼球周圍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扣得卓亮亮遺留之棒球棍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亮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A03和被告王義安拉扯時,告訴人有揮到我左邊下巴,所以我有推告訴人一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江○賢、廖○溢、王○涵、林○榕、吳○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傷勢照片10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在卷可按。被告卓亮亮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卓亮亮確有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卓亮亮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亮亮、王義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年江○賢、廖○溢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卓亮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卓亮亮、王義安與其餘人士聚集於上址地點毆打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可知本案案發現場雖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因案發當時為深夜,道路間除被告2人、告訴人及其餘相關人士外,並無其他人經過,是被告2人固持械與同案被告陳建利及同案少年江○賢、廖○溢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然應尚未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及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