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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財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財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及告訴人連志榮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擔任六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鋼構作業之專業廠商,本應謹慎注意並制訂安全作業方法與標準作業程序,以維護現場施作勞工之安全,竟疏未制訂相關作業程序,致告訴人於施工時發生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58號被 告 林財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政為六安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里○○000000號1樓,下稱六安公司)之負責人,連志榮為六安公司所聘僱之勞工。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事業單位,下稱達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擎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而達欣公司則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部分,再交付志堅工業有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志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承攬;而志堅公司再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之「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部分,交由六安公司承攬。林財政為六安公司負責人,其本應注意進行「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之鋼構組配作業時,應擬定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以使勞工遵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訂定上開標準作業程序,致使連志榮與另一勞工林賢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工程地點進行空間桁架連接桿不合格品拆除作業時,林賢福以鐵鎚敲擊連接桿一側之螺絲,螺絲鬆脫後,連接桿彈出擊中連志榮胸部,致連志榮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連志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財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於拆除桿件時,因桿件彈出撞擊胸部成傷之事實,惟具狀辯稱: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14日、15日之上工狀況均良好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發生之經過。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勞動部職業衛生安全署勞職中4字第1130457330號函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另受有胸挫傷併左側第6、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乙節,然查,告訴意旨係以大眾醫院之診斷書為論據,然告訴人係113年6月12日受傷數日後始於同年6月18日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眾醫院就診,期間告訴人仍每日至上述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且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該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是以告訴人於受傷6日後取得之大眾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尚難認係遭連接桿擊中所致,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