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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允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允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道」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至7行「1時4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42分許」、第8行「基於詐欺得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允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證人許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劉儀㚬詐騙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先行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7,500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3至14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計65,000元【計算式:15,000+5,000+45,000=6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先行償還告訴人14,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7,5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共計71,500元【計算式:14,000+57,500=71,500元】,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是被告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67號被 告 謝允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學因缺錢花用,道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邀約友人劉儀㚬一同出國,再要求劉儀㚬應先繳交旅費云云,使劉儀㚬陷於錯誤,而依謝允學指示,於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謝允學所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高淑玲向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3分許,再匯款5,000元至高淑玲上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謝允學食髓知味,又再基於詐欺得之犯意,佯以需先墊付旅費云云,再指示劉儀㚬匯款,而謝允學則向其債權人許智翔(涉犯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稱欲以匯款清償債務,而要求許智翔提供帳戶因而取得許智翔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許智翔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碼提供予劉儀㚬,由劉儀㚬於同年月25日14時29分許,匯入4萬5,000元,謝允學則藉此詐欺取財得利,並取得免除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劉儀㚬無法順利成行,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儀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允學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劉儀㚬所有之旅費即前揭三筆匯款,均已轉交邀約同遊之前軍中同袍「黃健豪」,但伊不知道「黃健豪」之年籍資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高淑玲上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證人許智翔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發送訊息以匯款清償借款為由,向證人許智翔索取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隨即匯入4萬5,000元清償借款,且此筆匯款尚在該帳戶內一情,業據證人許智翔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款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理被告犯後飾辭掩過,足見其視他人財物安全及法紀於無物一情,就其所犯合併量處有期徒5月以上之刑,以彰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