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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ROMIN WANNAPON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ROMIN WANNAPON 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前段之散布虐待、傷害動物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

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同法第27條之1前段之散布虐待、傷害動物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所飼養之倉鼠10隻丟入馬桶沖入排水管之方式

,傷害前開倉鼠並致其等死亡,無視該行為有害倉鼠,使倉鼠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被告行為誠屬不當,復又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等虐待動物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衡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案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不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 告 PROMIN WANNAPON (泰國籍)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IN WANNAPON 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女子,其與臺灣籍男友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北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因與男友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將其所有、飼養之倉鼠10隻分批丟入馬桶內並沖走,致倉鼠10隻均遭沖入排水管線內經污水處理,過程中因遭撞擊、緊迫或溺水而死亡;又基於散布虐待動物影像供人觀賞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其申請帳號「0000000000」發布攝錄前揭行為之公開限時動態影片4則,以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賞、聽聞。嗣因民眾於Instagram觀看上開影片後通報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動保處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動保處函送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OMIN WANNAP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動保處稽查員廖OO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張、告發人提供之影片截圖11張、Instagram畫面截圖4張、限時動態截圖4張、影片光碟1片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死、同法第27條之1之散布虐待、傷害動物影像供人觀賞等罪嫌。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複數傷害本案倉鼠致死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舉止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將多隻倉鼠沖入馬桶內致死,倉鼠下所承受之心理恐懼及身體痛苦乃至其死亡,非一般情境下之人所能想像,該等倉鼠於法律上雖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然其亦為有感受、意識,且能與人類互動之生命,被告未能尊重生命,此舉應嚴加譴責,以免被告日後再傷害其他生命鑄成憾事,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就動機說法避重就輕,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其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