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坤乾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坤乾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坤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坤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之事項,於具結後仍為不實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審判之公正,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尚見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54號被 告 潘坤乾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乾為黃聖昌之友人。黃聖昌未取得牙醫師資格,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與有安裝假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其子女蕭富同及朱蕭幸枝等人洽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蕭林周月製作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幸枝於112年3月10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先支付訂金3萬5000元予黃聖昌,並與其約定於假牙安裝完成之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黃聖昌於112年3月18日,將做好之假牙送至上開地點,為蕭林周月安裝完成。黃聖昌因收取尾款問題,與在場之朱蕭幸枝及蕭芳杰(蕭林周月之子)等人發生爭執,黃聖昌遂將已安裝在蕭林周月之下排假牙取走,拒絕繼續安裝。黃聖昌與蕭富同等人均報警處理,互相提出詐欺等罪名之告訴,警方將黃聖昌及蕭富同等7人函送本署,分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案件偵辦。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黃聖昌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將其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至於蕭富同等7人除蕭富同涉犯強制罪部分聲經簡易判決處刑外,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黃聖昌於法院審理時,聲請傳訊潘坤乾到庭證述。潘坤乾於113年11月6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8法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後,明知並未目睹朱蕭幸枝帶同蕭林周月,前往黃聖昌住處,自備齒模交付予黃聖昌,再委託黃聖昌製作假牙交付予朱蕭幸枝之情事,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於112年3月10日下午4、5時左右,我有去被告(黃聖昌)位於好來一街73號之住家找被告講參香的事,當時有看到一個40、50歲的矮個子女生(朱蕭幸枝)帶一個80、90歲的阿婆(蕭林周月),年輕的女子拿一個齒模說要交給被告,齒模是上下排的,就是完整的假牙,看到一顆一顆牙齒的那種,說做好以後交給他,當日被告有向對方說上下排牙齒的價格7萬元,如果做好的話,就可以拿給對方等語」,足以影響法院認定黃聖昌有無為蕭林周月製作安裝假牙從事醫療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坤乾於114年4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11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擔任證人時,有具結證述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述之內容,其本人目前認知能力良好,並無記憶衰退或混淆之情形。 2.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伊在法院沒有說謊,有看到什麼就說什麼等語。 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卷宗影本及起訴書 1.黃聖昌與蕭富同等7人因黃聖昌為蕭林周月安裝製作假牙收費問題發生糾紛,黃聖昌遭查獲從事密醫行為之經過。 2.黃聖昌於113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伊去現場攪拌模具石膏後,拿給蕭林周月自己咬出齒模,伊再拿給別人製作假牙,做好之後再賣給蕭林周月等語;顯見蕭林周月並無自備齒模之情事。 3 1.113年11月6日及113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審判筆錄 2.被告及朱蕭幸枝擔任證人之證人結文影本 1.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實證述之內容。 2.證人朱蕭幸枝有為蕭林周月安裝製作假牙,其與蕭林周月並未自備齒模。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不採信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證述之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