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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即B女(真實姓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㈡又依卷內對話截圖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前後2次傳送、交付告訴人本案性影像照片予告訴人之父親即C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無故以LINE傳送、交付告訴人之性影像照片予C男,侵害告訴人性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本

案犯行已然侵害告訴人性隱私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訊,經告訴人傳送本案性影像照片給被告,本案性影像照片因而儲存在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雖被告陳稱本案性影像照片均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該等性影像之數位照片既乏客觀事證認已滅失,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仍有還原可能,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是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片附著物即上開行動電話1支,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1支同時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若其內尚有附著本案性影像照片,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另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見不公開卷),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原係配偶關係,A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B女同意,持有B女傳送予其之裸露臀部、胸部等隱私部位之照片,後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離婚,B女同時要求A男刪除前開照片。詎A男因懷疑B女婚內與異性有不正常往來,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女同意,於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前開照片予B女之父親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嗣B女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C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經查: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罪嫌部分:

⒈按「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將竊錄之內容擴散傳

播布於眾,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閱知其內容(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第235條之解釋,該條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故該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⒉經查,觀諸卷內被告A男與證人C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

然可見被告將告訴人裸露臀部、胸部等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給證人C男,然並未見被告有何以公然之方式為之,或者對不特定人為之。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前揭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情狀有別,未達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公然狀態,自無從論以刑法散布猥褻物罪。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⒉查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收到被告傳的照片不

知道是什麼意思,伊當時是怕女兒的照片被外流,所以轉告告訴人B女此事,伊沒有要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次觀諸被告與證人C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前他都會拍這個給我欸」、「怎麼辦咧」、「有很多欸」等文字訊息及告訴人裸露臀部、胸部之照片各1張予證人C男,審酌被告與證人C男對話之全部內容及社會一般通念,僅可知被告手中持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爾,尚難認被告之前開訊息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基上,被告客觀上所為既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

㈢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諸卷內被告A男與證人C男之LINE對話紀錄結圖,固

然可見被告傳送「以前他都會拍這個給我欸」、「怎麼辦咧」、「有很多欸」等文字及告訴人裸露臀部、胸部等隱私部位之照片予證人C男,然並未見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行為,亦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能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㈣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以

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所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