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3、21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被告、同案被告黃國瑋、劉奕辰(前2人業經審結)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男、乙男、丙男,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共犯黃國瑋邀集到場
,竟強行將告訴人從5樓包廂內拖出,沿大樓電梯、大樓大廳及騎樓拉扯拖往公眾往來之道路邊,欲強行將告訴人帶上車,不僅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亦可能因此波及途經該處之行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見114偵21418卷第295-298頁),堪認對附近之居民造成恐懼、不安之感受,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3號114年度偵字第21418號被 告 黃國瑋
劉奕辰
A04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奕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國瑋為A03同母異父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黃國瑋遂約同其友人劉奕辰、A04於114年1月8日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酒店欲將A03帶回住家,黃國瑋在附近等候劉奕辰等人時,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下稱甲男、乙男、丙男,因無從查明真實身分,另行簽結),得知甲男、乙男、丙男亦欲前往上址酒店找A03,俟劉奕辰、A04均到場後,黃國瑋、劉奕辰、A04即夥同甲男、乙男、丙男一同搭乘電梯上5樓,並在5樓酒店包廂內找到獨自在內之A03,黃國瑋、劉奕辰、A04均明知該酒店大樓電梯、大樓1樓大廳及騎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不特定人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竟仍與甲男、乙男、丙男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後述),由黃國瑋、甲男、乙男及丙男合力將A03架住、強行從5樓包廂內拖出,沿大樓電梯、大樓大廳及騎樓強行拉扯拖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道路邊,劉奕辰在道路邊見A03仍不願配合而持續掙扎,亦上前協助架住、拉扯A03,另有與甲男、乙男、丙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丁男,因無從查明真實身分,另行簽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前接應,A04上前開啟後車門,黃國瑋、劉奕辰、甲男、乙男、丙男即合力將A03推上A車後座,A03仍奮力掙脫後摔倒在地,黃國瑋、劉奕辰、A04、甲男、乙男、丙男、丁男見狀即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A03,使A03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大於10公分)、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右眼挫傷併出血、泌尿科道感染併急性腎臟損傷等傷害,最終A03遭棄置於道路上,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遂出動快速打擊犯罪部隊到場,到場時發現A03倒臥在地,但黃國瑋、劉奕辰、A04、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等人均已離去,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劉奕辰、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國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劉奕辰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A03,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當下會出手是因為想要保護被告黃國瑋,沒有要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 ③被告A04坦承妨害秩序行為,惟就強制部分辯稱:是其他人架住告訴人,伊看他們架得很用力,伊過去要讓他們鬆開一點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宏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奕辰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經過。 4 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員警偵查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相關新聞報導。 證明本案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瑋、劉奕辰、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黃國瑋、劉奕辰、A04就上開行為間,與同案被告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國瑋、劉奕辰、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黃國瑋、劉奕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黃國瑋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劉奕辰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均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黃國瑋、劉奕辰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國瑋、劉奕辰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㈠被告黃國瑋、劉奕辰、A04毆打告訴人A03成傷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國瑋、劉奕辰、A04傷害告訴人部分,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國瑋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劉奕辰、A04,是本應就被告黃國瑋、劉奕辰、A04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被告黃國瑋、劉奕辰、A04除毆打、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外
,另有將告訴人之包包1個、iPhone 15手機1支、新臺幣10萬元等物品取走,因認被告黃國瑋、劉奕辰、A04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做完筆錄後,後來有找到東西,不追究了,應該是沒有人要強盜伊的物品等語,自難遽對被告黃國瑋、劉奕辰、A04繩之以強盜之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