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盛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雇用被害人鍾羅釤宇(原名:羅釤宇)施作工程
,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之踏板,或於下方墜落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且應注意讓施作工程之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復斟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03號被 告 彭盛澤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澤從事修繕工作,並為羅釤宇之雇主,如有修繕工程,會由彭盛澤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聘僱羅釤宇一起施作。馬温銀蓮與馬立蘭為母女(其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馬温銀蓮之夫馬國楨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3樓鐵皮屋頂老舊漏水,馬温銀蓮、馬立蘭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委由吳志民報價後,雙方談妥以8萬元之代價委由吳志民承攬舊石棉瓦拆除並更換成雙層烤漆板等修繕工程,因吳志民當時因故無法施作,乃將全部工程以5萬元之代價轉包給彭盛澤,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約8時許起,由彭盛澤及羅釤宇在現場施工。彭盛澤明知從事屋頂石棉瓦拆除作業時,屋頂離地板高度約4.35公尺,有墜落之虞,其身為雇主,應注意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踏板,或於下方墜落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且應注意讓工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裝設上開踏板、格柵或安全網,且未要求羅釤宇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任令羅釤宇從事屋頂石棉瓦拆除作業。因彭盛澤前開疏失,致羅釤宇於同日8時30分許,不慎踩空墜落地板,因而受有胸椎第11-12節以及腰椎第1-2節脊髓嚴重受損合併右腳跟骨爆裂性骨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遺留完全截癱及神經源性膀胱及腸道功能障礙綜合症,下肢無力、肌力約3分,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釤宇之妻鍾雯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澤之自白 坦承有僱用被害人羅釤宇,被害人有於前開時、地施工時從高處墜落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平時施工之工具及相關安全設備都是各自使用各自的,被害人沒有提出相關安全設備要求云云。 2 告訴人鍾雯婷之指證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施工時從高處墜落受有前開重傷害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吳志民之證述 上開工程由其向業主馬立蘭承包,再轉包給被告施作,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施工時墜落受傷,被告聯繫其將被害人送醫之事實。 4 證人馬温銀蓮、馬立蘭警詢之證述 上開房屋為馬温銀蓮之夫馬國楨所有,因鐵皮屋頂老舊漏水委託吳志民修繕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告訴人自行增補文字,不予採用) 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馬立蘭存簿明細、估價單各乙份 前開修繕工程由馬立蘭以8萬元之代價委請證人吳志民施作之事實。 7 現場外觀照片12張 上開地點修繕後照片。 8 被告與吳志民之對話紀錄乙份 吳志民將上開工程轉包給被告之事實。 9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資料乙份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4年3月26日接獲告訴人通報,於114年4月7日前往檢查,認被告有前開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彭盛澤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鍾雯婷於申告時雖另表示受被害人羅釤宇委任提出告訴云云,並提出被害人之委託聲明書為憑,惟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無被害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另委託聲明書僅有蓋章,並無本人簽名,是否本人委任提出告訴尚有不明,而本案經指揮警方聯繫告訴人欲至醫院詢問被害人,告訴人卻不願配合警方詢問,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具狀表明被害人會轉出至其他醫院,卻又不告知被害人所在醫院,經傳喚又不到庭,是被害人本人是否有提告之意,顯非無疑,故本案僅認定係告訴人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併此敘明。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惟刑法早於108年5月29日即已修正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指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