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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信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信霖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陳瑀萱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後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前案多次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揭累犯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6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媽媽、爺爺需撫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87號被 告 陳信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霖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後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起,向陳瑀萱佯稱:可以購買其所推銷之保養品,但需先依經理指示購買點數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云云,致陳瑀萱陷於錯誤提供上揭信用卡資料;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2時6分許,更改其所使用之遊戲橘子帳號「eS6cvWMr9jkbos」之驗證門號為本案門號,並於同日113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19時7分許,以陳瑀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下單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之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揭遊戲橘子帳號內。嗣陳瑀萱察覺異常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瑀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伊是因為身分證件、健保卡遺失,才被盜辦云云。 2 告訴人陳瑀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樂點GASH查詢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函文暨所附遊戲會員資料 ㈠證明告訴人遭盜刷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係存入由本案門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㈡證明遊戲橘子帳號於每日儲值時都需要以進階驗證門號進行登入始可儲值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各1份 ㈠證明本案門號申請資料之「陳信霖」簽名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陳信霖」簽名,運筆及簽名型態均屬同一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13時28分許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掛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係於本案門號申辦後之113年6月4日掛失身分證、113年6月7日掛失健保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