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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景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景鈞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梁景鈞明知前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梁景鈞明知前開地點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開山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景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李○涔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李○涔、粘○齊、許○棋、傅○賢、蔡○澤、賴○富,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等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亦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涔及尚未變更提升犯意為下手施強暴前之粘○齊,就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㈢刑之加重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並交予少年粘○齊持之進而下手實施強暴,致A01受傷,其等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此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知悉一同前往助勢之粘○齊為00年0月生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29頁),是被告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前揭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李○涔與他人間之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帶兇器並邀約粘○齊一同前往助勢,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致被害人A01受有右手肘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9、2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參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開山刀1支,已經丟棄在路邊,業據被告及證人粘○齊分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第29、95頁),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8號被 告 梁景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景鈞與李○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係朋友關係,李○涔於114年1月7日19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梁景鈞,表示其與他人有糾紛,要約在228廣場跟對方談判,請梁景鈞前往助勢,梁景鈞乃與友人粘○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前往,同日20時許,梁景鈞、粘○齊抵達臺中市東區立德東街仁和路東峰公園後,梁景鈞明知前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拿出1把開山刀交予粘○齊,並先與粘○齊站在一旁觀看李○涔及其男友許○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對方即賴○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A01(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談判,過程中,許○棋先動手毆打A01,許○棋之友人傅○賢(00年0月生)、蔡○澤(00年0月生,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徒手毆打A01,粘○齊見狀後,則持梁景鈞所交付之開山刀,朝A01揮砍,梁景鈞則在旁助勢,致A01受有右手肘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梁景鈞與粘○齊見員警到場乃趁隙騎乘機車逃逸,並於路程中將前揭開山刀棄置路旁。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問在場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景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接獲李○涔之通知前往現場助勢之事實。 2、坦承同案少年粘○齊用以揮砍告訴人A01之開山刀係其所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陳稱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及砍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荃(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看到伊朋友A01被毆打,也有看到有人拿東西在揮,後來知道A01有被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宇翔(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看到李○涔的男朋友許○棋先攻擊A01,之後粘○齊衝出來拿刀揮舞去砍A01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佑丞(涉嫌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其載A01到現場談事情,其離A01有一段,後來看成對方拿刀子朝A01毆打,對方大概有十幾人,伊也看到A01有流血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粘○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稱梁景鈞以line跟伊聯絡,說他朋友李○涔與他人有糾紛,約在臺中的228公園,需要湊人數到現場談判,梁景鈞就騎機車來載伊,其等到228公園時還沒有起衝突,梁景鈞在現場看到他的2個仇人,就走回機車停放處從機車置物箱拿出1把開山刀交給伊,並指使伊等等幫他去砍2個仇人,伊以為梁景鈞在開玩笑,但也沒有把刀子還給他,後來就看到李○涔跟她男朋友許○棋與對方在談判,許○棋話說到一半就往A01揮拳,有2個男生也徒手毆打A01,伊就拿著開山刀朝A01走去並往他的右手膀砍過去之事實。 2、證稱後來梁景鈞載伊回鹿港時,將車停在路邊,把刀子丟棄在路邊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在談判過程中,因為A01態度很差,其就用手推他,旁邊有2個男子也動手毆打他,後來一個綽號「微笑」的男子就拿1把刀出來砍A01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係許○棋聯絡其到現場湊人數助勢,其到現場時,有跟許○棋聊一下他跟對方起衝突的原因,大概是他女友跟對方有糾紛,對方也有嗆許○棋,所以才約出來談判,談判過程其都站在旁邊,突然許○棋就推了A01一把,其看到之後就衝上去先踹A01一腳,接著徒手毆打A01,後來警方抵達現場,大家就各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許○棋以IG聯絡伊,說他女友李○涔在學校跟人發生糾紛,要約在228公園談判,請伊到現場助勢,伊到了之後,看到許○棋跟李○涔與對方談判,談沒多久許○棋就動手推A01,伊當下看到也衝上去揮拳打A01的腰部並以腳踢,後來有人拿刀上前砍A01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因為李○涔要約其談事情,其與A01前往現場,當天李○涔的朋友跟A01起爭執,後來就直接打了A01,也有人拿刀子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證人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擷圖、告訴人A01受傷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