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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鑑中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被 告 劉定沂

楊宥謙

藍謙富

張峻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2999 號、114 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7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鑑中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定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宥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謙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峻豫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鑑中、劉定沂、楊宥謙、藍謙富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22-123頁、第23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峻豫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參偵52999 卷二第273-275 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鑑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定沂、楊宥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藍謙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已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具體實害已發生,當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為傷害罪所吸收,而無另行論罪之必要。被告張峻豫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其至113 年10月16日16時5 分許之前為警查獲前,非法繼續持有刀械(手指虎)之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張鑑中、劉定沂、楊宥謙等人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鑑中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張鑑中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08 年3 月2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執行皆同為故意犯、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張鑑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見審易卷第131 頁),惟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彌補損害、個人因素等情狀,業於下述科刑時所審酌,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張鑑中、劉定沂、楊宥謙、藍謙富均係成年成熟

之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世,率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被告藍謙富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另被告張峻豫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手指虎1 只,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5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又被告張鑑中主動表示有意和解(見審易卷第122 頁),經本院安排告訴人2 人到院調解均未到(見審易卷第169 頁報到單),考量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比例原則,且被告張峻豫持有手指虎期間未用以不法行為,暨渠素行、智識、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參警、偵訊筆錄、審易卷第124 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提出量刑相關資料亦參偵52999 卷二第277 頁、審簡351 卷第7-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張鑑中部分定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手指虎1 只,經送鑑驗結果,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與鑑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893卷第143-149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張鑑中、劉定沂、楊宥謙、張峻豫之其餘遭扣行動

電話、現金、大麻等物,據其稱已發還或與本案無關(見審易卷第125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