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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16號、2992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博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原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

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1416卷一第161、163、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1416卷一第171、5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6號114年度偵字第29921號被 告 楊博任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與程長明、林泊佑互為朋友關係,劉竣庭、陳維丞為程長明所經營刺青店之員工,代號AB000-A114287之人(女性,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程長明之友人(楊博任另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妨害性隱私等罪嫌部分;同案被告程長明、林泊佑、劉竣庭、陳維丞、甲女所涉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妨害性隱私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號AB000-B114264之人(男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則為「皇耀娛樂」公司之男公關。緣乙男與甲女間因故發生糾紛,甲女並將上開糾紛告知程長明,程長明遂決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墨鐵會館」202包廂舉辦員工聚餐之際順道為甲女排解此事,程長明並邀請楊博任、林泊佑、劉竣庭、陳維丞、甲女等人一同前來,另由甲女先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其友人向乙男告知欲點檯為由,邀約乙男一同前來。待乙男於113年4月15日0時許抵達「墨鐵會館」202包廂而與甲女、程長明等人談論上揭糾紛解決方式之際,楊博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電擊棒電擊方式傷害乙男,致乙男受有顏面挫傷、右耳郭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乙男前往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徒手毆打、電擊棒電擊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男,並坦承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楊博任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楊博任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朝告訴人揮拳、推告訴人肩膀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竣庭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墨鐵會館,並看見現場有發生爭吵、拉扯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長明曾向其告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發生衝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有邀請告訴人前往墨鐵會館,而當時有看見被告楊博任攜帶電擊棒,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告訴人傷勢照片等 【不公開資料卷】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2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楊博任、同案被告甲女) ⑵甲女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照片等 ⑶114年4月7日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110號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⑷114年4月7日之「親家河南道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⑸114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墨鐵會館」監視器畫面擷圖 ⑹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警員於被告楊博任處扣得電擊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