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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州宏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州宏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州宏與曾顯源為父子。緣曾顯源於民國113年6月21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一段1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一段110巷與南新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丘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丘小菁人車倒地並受有面部及手部大面積挫傷(曾顯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惟曾州宏隨後駕車到場,其雖明知本件肇事者為曾顯源,竟意圖使真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曾顯源隱避,免受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方到現場時,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頂替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16時許,曾州宏、曾顯源主動向警方表示曾顯源為上開小貨車駕駛,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州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丘小菁、曾顯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113年6月28日、114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曾顯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4月29日童醫字第1140000658號函暨檢附之丘小菁之病歷資料。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國114年7月2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140034296號函暨檢附之曾州宏個人資料及110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頂替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頂替其父親曾顯源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曾顯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頂替之對象曾顯源為父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人,卻意圖使其父曾顯源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自首且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誠屬不當,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強化其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