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智凱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罪,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因一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恣意以竹竿毀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上掌管之監視器,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竹竿,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陳稱:使用之竹竿為路邊撿拾等語(見偵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2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5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旁,因其所有之鸚鵡停駐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大隊架設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上,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竹竿敲打之方式毀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商紋魁管領之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基底扭曲變形不堪使用。嗣商紋魁發現本案監視器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張智凱。
二、案經商紋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商紋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本案監視器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張智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