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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陳慧君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陳慧君」印章壹顆、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慧君」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⑵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罪數:

1、被告偽造「陳慧君」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利用告訴人陳慧君之個人資料偽造其印章後,又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復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順利辦理商業登記;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見他卷第135頁),且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本院當庭核對之結果);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被告偽造之「陳慧君」印章1顆,及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慧君」印文1枚(見他卷第31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見他卷第135頁)被告張文輝與陳俞汎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陳慧君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 被告與陳俞汎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25萬6000元,被告與陳俞汎同意分25期給付,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6000元,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元,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77號被 告 張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輝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金番茄企業社。緣陳慧君於民國111年9月8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屋)並取得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28日與張文輝之妻陳俞汎(其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定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3萬7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惟張文輝為便宜行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之犯意,私自取用上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依公證書上之陳慧君個人資料偽刻陳慧君之印章及繕寫所有權人同意書,復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所有權人同意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並填寫陳慧君個人資料而偽造所有權人同意書,顯示陳慧君同意金番茄企業社設址登記於本案房屋上,再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行使該偽造所有人同意書予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慧君。

二、案經陳慧君委由王將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網頁截圖、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申請應附書件一覽表、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5日函及所有權人同意書抄錄本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告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偽造之「陳慧君」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其商業登記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偽造印章1顆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查,請衡酌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