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于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洪于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具狀主張認為上開2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為實質上一罪等語(見審易卷第31頁),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停車糾紛細故,竟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A02之車輛前方,妨害其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復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其住處內,破壞其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益,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0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鄰居,雙方同住在相同門牌,惟不同居所且素有積怨,詎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庭前,見A02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竟以身體阻擋在機車前方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A02行車權利;復於同日16時43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A02同意,徒手拉開A02位於上址獨立使用之住居所大門侵入客廳內,經A02要求其離去仍拒不離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車子停在我的出入口,我有跟告訴人說6點要載小孩,這樣我的車子沒辦法出去,告訴人就回他家報警,我就進去他家問他要不要移車,不然沒辦法載小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所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A03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面前,使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另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居所客廳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面前,使告訴人行動自由遭限制;另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所客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