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禾
潘鉦憲
彭子洋
毛仁義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01、37890、3789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岳禾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鉦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彭子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毛仁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7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林岳禾先後於民國114年7月15、16日,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本案雖僅被告林岳禾、潘鉦憲為該公司之業務員,惟被告彭子洋、毛仁義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林岳禾、潘鉦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毛仁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毛仁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毛仁義所不爭執,是被告毛仁義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毛仁義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毛仁義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彭子洋、毛仁義雖未具有特定身分,然與被告林岳禾、潘鉦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考量被告林岳禾、潘鉦憲所為均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其等2人可責性對比被告彭子洋、毛仁義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岳禾為告訴人李群鴻
處理存款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而夥同被告潘鉦憲、彭子洋、毛仁義共同侵占原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現金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潘鉦憲、彭子洋、毛仁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潘鉦憲現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尚有119,000元未遵期履行,被告彭子洋已賠償80,000元完畢,被告毛仁義迄今僅賠償12,000元,餘款68,000元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其中被告毛仁義尚有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彭子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且
供其等間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等4人供承在卷(見偵37890卷第109、151、272至273頁、偵37891卷第31、35、57、187、189、2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岳禾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50,000元【計算式:
150000+300000=450000】,其中200,000元已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25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林岳禾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鉦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94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潘鉦憲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被告彭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從中分得30,000
元等語(見審易卷第94頁),惟被告彭子洋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彭子洋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彭子洋本案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毛仁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從中分得40,000
元等語(見審易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毛仁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有賠償告訴人12,000元,其餘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毛仁義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之犯罪所得2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8000】,既業已扣案(即附表編號7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6 Pro 手機1支 林岳禾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200,000元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潘鉦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彭子洋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20,300元 6 iPhone XR手機1支 毛仁義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現金33,700元 ①現金28,000元 ②現金5,7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01號114年度偵字第37890號114年度偵字第37891號被 告 林岳禾
潘鉦憲
彭子洋
毛仁義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禾、潘鉦憲均為不詳遊戲點數公司之業務員,其等均負責將公款現金款項無摺存款至有意販售遊戲點數之客戶銀行帳戶的工作。該公司之主管李群鴻每日會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之公款予林岳禾、潘鉦憲,然林岳禾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晚間某時,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李群鴻甫交付公款中之15萬元擅自挪用侵占,用以個人網路大頭家娛樂城遊戲消費。
二、嗣於114年7月16日14時許,林岳禾、潘鉦憲上班後,先由林岳禾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繼成店附近拿取公司公款100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門市拿取公司公款40萬元。林岳禾取得上開140萬元公款後,為防上開個人侵占15萬元之事跡敗露,竟於114年7月16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前,和潘鉦憲共同謀議將公款中之42萬元以「假搶劫,真侵占」之方式,侵占入己。林岳禾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此計畫告知其友人毛仁義、彭子洋,由毛仁義、彭子洋扮演騎車搶匪。
三、林岳禾、潘鉦憲、毛仁義、彭子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岳禾於114年7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居仁街交岔路口,先將其保管之42萬元公款中之30萬元取走後,假意將剩下之12萬元公款交給潘鉦憲後離開現場,潘鉦憲則假意停留在現場,林岳禾再隨即聯絡毛仁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子洋於19時22分許返回現場,並以「飛車搶劫」方式,從潘鉦憲後方疾駛而過,後座之彭子洋再藉機將12萬元公款搶走。林岳禾、潘鉦憲、毛仁義、彭子洋即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李群鴻所有之公款42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受理上開「假搶案」後,發覺潘鉦憲所述供述不一,經過細查,方知上情。
四、案經李群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岳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⒈被告林岳禾坦承下列犯行: ①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李群鴻所交付公司貨款中之15萬元,於大頭家娛樂城儲值購點。 ②為填補其先前侵占公款15萬元之情事,遂與被告潘鉦憲、彭子洋等人謀議以「假搶劫」方式再次侵占公款。待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獲取公款42萬元後,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先取走上開款項中之30萬元後,復將剩餘款項轉交予被告潘鉦憲,由被告潘鉦憲假意停留在上址,配合被告毛仁義、彭子洋上演「飛車搶劫」戲碼以侵占公司款項。 ⒉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轉交予被告潘鉦憲之手提袋內裝有12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潘鉦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⒈被告潘鉦憲坦承下列犯行: ①被告潘鉦憲坦承與被告林岳禾、彭子洋等人共同謀議以「假搶劫」方式侵占公款。嗣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自被告林岳禾處收取公款12萬元後,仍假意停留在現場,任憑被告彭子洋、毛仁義以「飛車搶劫」方式自被告潘鉦憲身上劫走財務。 ②被告潘鉦憲尚未獲取報酬即遭逮捕。 ⒉證明被告林岳禾係為免其先前侵占公款15萬元之情東窗事發,始與被告潘鉦憲、彭子洋等人共同謀議以「假搶劫」方式再次侵占公款之事實。 3 被告毛仁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⒈被告毛仁義坦承與被告林岳禾、潘鉦憲、彭子洋等人共同謀議以「假搶劫」方式侵占公款。嗣由其依照被告林岳禾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地點,由乘坐於後座之被告彭子洋自被告潘鉦憲身上劫走財務,被告毛仁義因而獲取4萬元之款項。 ⒉證明被告林岳禾、潘鉦憲2人因缺錢花用,遂將其等持有保管之公款擅自據為己有之事實。 4 被告彭子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⒈被告彭子洋坦承與被告林岳禾、潘鉦憲等人共同謀議以「假搶劫」方式侵占公款,並招攬被告毛仁義加入該次行動。嗣由被告彭子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搭乘被告毛仁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地點,推由乘坐於後座之被告彭子洋自被告潘鉦憲身上劫走財務,被告彭子洋因而獲取3萬元之款項。 ⒉證明被告林岳禾、潘鉦憲向被告彭子洋提議以「假搶劫真侵占」方法侵占公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群鴻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岳禾、潘鉦憲為不詳遊戲點數公司之業務員,其等負責保管公司貨款。 ⒉證明被告林岳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證人李群鴻所交付公款中之15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林岳禾、潘鉦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公款42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證人吳柏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岳禾向證人吳柏清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用以放置其等所侵占20萬元贓款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岳禾部分)、被告林岳禾遭扣手機內部「大頭家娛樂城」APP頁面擷圖 證明被告林岳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將證人李群鴻交付公款中之15萬元擅自挪用侵占,用以個人於大頭家娛樂城遊戲消費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鉦憲、毛仁義、彭子洋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西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搜索照片、查扣物照片 證明被告林岳禾、潘鉦憲、毛仁義與彭子洋共同謀議以「假搶劫」之方式侵占公司貨款,執行經過如下:先由被告林岳禾將其所保管之公款轉交予被告潘鉦憲,復由被告潘鉦憲假意停留在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等待被告毛仁義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彭子洋前往,並由乘坐於後座之被告彭子洋自被告潘鉦憲身上劫走財務,以營造「假搶劫真侵占」外觀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證人吳柏清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林岳禾向證人吳柏清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用以放置其等所侵占30萬元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同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毛仁義、彭子祥雖不具該遊戲點數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林岳禾、潘鉦憲共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前開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