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
84、48185、481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11年5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15日」;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111年5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3日」;另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黃茂松」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黃茂松」;並補充「被告邱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瑜萱及賴品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RAZER GOLD」點數,部分點數再進而儲存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RAZER GOLD」平臺帳號內,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黃茂松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告訴人蕭瑜萱及賴品竹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後,再持他人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9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告訴人王喬玄之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分別盜領之款項
新臺幣234,610元、198,736元,均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喬玄,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犯罪事
實三所侵占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個等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客觀價值非高,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邱冠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邱冠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邱冠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84號114年度偵字第48185號114年度偵字第481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6號被 告 邱冠綸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綸與王喬玄(涉犯本案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可預見將其持有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王喬玄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以鍾美娟(涉犯本案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礦幣平台在線客服002」向黃茂松佯稱投資礦幣平台可獲得豐厚收入等語,致黃茂松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6日2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前開電支帳戶內。(二)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將王喬玄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RAZER GOLD」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1.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瑜萱佯稱:如欲與「陳曉旭」見面,需要5萬元,但可在2小時內購買2萬5000元點數等語,致蕭瑜萱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000元、1000元之「RAZER GOLD」點數,並將點數之儲值密碼提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點數儲值至前開帳號。2.於112年8月11日9時許,以LINE向賴品竹佯稱:因其誤買1000元遊戲點數,需要先支付押金才能退還等語。致賴品竹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000元之「RA
ZER GOLD」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儲值密碼提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點數儲值至前開帳號。
二、邱冠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王喬玄之租屋處,徒手竊取王喬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得手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自110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接續持前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王喬玄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23萬4610元(含手續費)。
三、邱冠綸於111年5月3日,向王喬玄借用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印章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自110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9日接續持前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王喬玄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19萬8736元。於嗣經黃茂松、蕭瑜萱、賴品竹、王喬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喬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綸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他人收受驗證碼及將告訴人王喬玄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喬玄於警偵訊中供述 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邱冠綸使用之事實及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遭被告盜領款項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黃茂松於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匯入明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前開帳號之認證門號。 5 告訴人賴品竹於警詢中指訴、遊戲點數付款使用證明、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蕭瑜萱於警詢中指訴、遊戲點數付款使用證明、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RAZER GOLD」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前開帳號之認證門號。 8 兆豐銀行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盜領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盜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坦承有領取告訴人王喬玄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冠綸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係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領取款項,其主觀犯意單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罪,較為合理,而被告前開以竊取、侵占提款卡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